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永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887、18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合計肆點陸公克;含包裝袋肆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捌捌陸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毒品殘渣袋壹包、塑膠剷管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前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987號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0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於106年10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有期徒刑案件均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罪質相同,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足認其未收矯治之效,而有特別須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之前從事臨時工(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4包(驗餘淨重合計4.6公克;含包裝袋4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8862公克;含包裝袋1只)為違禁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毒品殘渣袋1包、塑膠剷管2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針筒2支,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又非違禁物,爰均不諭知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887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898號被告甲○○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3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5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施用毒品,經彰化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6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987號、105年度訴字第6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而於106年10月1日出獄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9月26日上午7時40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先於107年9月26日上午7時3分許,持彰化地院核發之107年度聲搜字第903號搜索票,搜索甲○○上開住處,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送驗前總淨重3.8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前淨重2.8961公克)、毒品殘渣袋1包、塑膠剷管2支、注射針筒1支,並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於翌(27)日16時5分許,持同法院核發之107年度聲搜字第920號搜索票,搜索同上處所,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送驗前淨重0.82公克)、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並於同日20時2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於偵訊時之自│全部犯罪事實│││白││├──┼───────────┼───────────┤│二│彰化地院107年度聲搜│被告曾於107年9月│││字第903號搜索票、彰│26日上午7時40分許│││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為警採尿送驗,經檢驗呈│││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對照表(代號:G162)、│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UU/2018/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162)││├──┼───────────┼───────────┤│三│彰化地院107年度聲搜│被告曾於107年9月│││字第920號搜索票、彰│27日20時20分許為│││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警採尿送驗,經檢驗呈嗎│││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對照表(代號:│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Z000000000000)、詮昕│事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7A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四│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員警於107年9月26│││表(各1份)、扣案物│日搜索時,查獲前開毒品│││品蒐證照片15張、第一│及施用毒品器具之事實。│││級毒品海洛因3包(送││││驗前總淨重3.8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前淨重││││2.8961公克)、毒品殘││││渣袋1包、塑膠剷管2││││支、注射針筒1支││├──┼───────────┼───────────┤│五│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員警於同年月27日搜索│││表(各1份)、扣案物│時,查獲前開毒品及施用│││品蒐證照片3張、第一│毒品器具之事實。│││級毒品海洛因1包(送││││驗前淨重0.82公克)、││││注射針筒1支││├──┼───────────┼───────────┤│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本件107年9月26日│││驗室107年10月29│搜索扣得之毒品含有海洛│││日調科壹字第│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00000000000號鑑定書、│其等送驗前後淨重│││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1月6日草療││││鑑字第1071000616號鑑││││驗書││├──┼───────────┼───────────┤│七│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本件107年9月27日│││驗室107年10月15│搜索扣得之毒品含有海洛│││日調科壹字第│因成分及其送驗前後淨重│││00000000000號鑑定書││├──┼───────────┼───────────┤│八│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矯正簡表│犯施用毒品罪,經判刑確││││定,非屬毒品危害防制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法追訴(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7號、││││第1071號判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2次搜索所得之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構成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論處。又被告曾受首揭有期徒刑之執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4包(驗餘淨重共4.6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8862公克)為違禁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毒品殘渣袋1包、塑膠剷管2支、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並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5日
檢察官莊珂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書記官林志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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