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0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30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02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福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14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福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福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1罪,先後經判決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現行法律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如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易言之,依現行刑法規定,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經受刑人請求,即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三、本件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1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確定判決書可考,其中附表編號1至3、7至11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4至6部分,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一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在卷可參,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素行不良,自民國68年起即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多次竊盜、多次施用毒品、傷害、妨害自由、偽證、公共危險、搶奪等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及附表各罪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15年7月,其中附表編號1、5部分前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附表編號7至11部分前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宣告刑總和之內部限制(10年5月),暨附表各罪犯罪之情節、次數、與刑罰處罰之目的,本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2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程克琳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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