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259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台春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101年度交易字第64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台春於民國100年9月12日遭扣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部,因認無必要再扣留,故聲請發還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除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外,得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扣押應制作收據,詳記扣押物之名目,付與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扣押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識,由扣押之機關或公務員蓋印,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36條第1項、第13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以明文定之。是得為發還之標的,係以經合法扣押者為前提,若未經法定程序扣押,僅係由警察機關或其他行政機關為代保管措施者,即無此條規定之適用,此為法定要式扣押之當然解釋。
三、經查,聲請人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本院於102年3月5日以101年度交易字第640號裁定停止審判在案,而聲請人前開聲請發還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部,並未據檢察官或所命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扣押,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查證無誤,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7年1月31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7338528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聲字第5259號卷第17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之機車顯非依刑事訴訟法扣押之物,自不應向本院聲請發還。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聲請發還之機車倘係由行政機關代為保管中,聲請人應另循行政程序向代管機關聲請發還,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