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易字第84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義勝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二編號2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二編號2關於時間「103年
8月10日6時21分」,係「103年8月10日6時14分」之誤寫,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如附表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宥琳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附表、更正後之附表二編號2┌──┬────┬─────┬───────┬──────────────┐│2│第一銀行│23,00元│103年8月10日│①第一銀行存摺影本(警卷第58│││││6時14分│-59頁)。│││││第一商銀北港分│②告訴人之指訴(警卷第20頁)│││││行提款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