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7261號、第767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嘉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李嘉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9月20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53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自97年間起,又迭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屢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由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00年6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惟其假釋復經撤銷,再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月12日,於102年3月21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363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5月,於102年8月2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李嘉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I網棧」網咖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0月21日中午12時30分許,李嘉雯在上開處所遭警臨檢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此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以前,即主動交出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淨重0.19公克,驗餘淨重0.188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供警扣案,並自承上情而接受裁判。
㈡其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1月5日
19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四維公園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11月6日2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育英街口,李嘉雯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此次犯行以前,再次主動交出其所有、供施打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
1支予警扣案,並自承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樹林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李嘉雯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於103年10月21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於103年11月6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03年11月6日、103年11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1紙、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9張在卷可稽(見103年度毒偵字第7261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52頁,103年度毒偵字第7679號偵查卷第
14頁、第16頁、第55頁)。又警方於103年10月21日扣得之米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確為海洛因,淨重0.19公克,驗餘淨重0.188公克之事實,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1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103年度毒偵字第7261號偵查卷第53頁),另有前述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2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6年9月2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53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自97年間起,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此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見本院卷第49頁),此種施用方法衡情並非絕無可能,是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罪處斷,檢察官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恰。
㈡再者,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復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
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2次分別為警攔查時,警方均未掌握足以認定被告施用毒品之確切證據,而被告2次皆係主動交付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海洛因、注射針筒等物供警扣案,並自承103年10月21日、同年11月5日之施用海洛因犯行不諱,此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103年度毒偵字第7261號偵查卷第4頁反面、第5頁,103年度毒偵字第7679號偵查卷第
6頁),又被告於103年10月21日乃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二者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業如前述,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該日施用海洛因部分自首,即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是以被告2次犯行均合於自首要件,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就被告於103年10月21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就時間、地點及方式僅略載為「於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容有未洽,應予更正如前揭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又有關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被告於103年11月6日21時50分許為警查獲前,乃於103年11月5日19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四維公園內施用海洛因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03年度毒偵字第7679號偵查卷第6頁、第31頁),起訴書就此誤載為「103年11月6日19時許」,亦有未恰,應一併更正。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
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㈤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88公克),屬第一級毒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注射針筒2支,則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先後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陳在卷 ,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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