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6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676號原告 黃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4、5款之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當事人欄所僅記載「被告相對人彰化銀行自由分行」,並未記載被告之正確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復未載明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自無從送達相關文書予被告,亦無法得知原告之聲明及請求,且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用。從而,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4日以104年度補字第1740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及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並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而該項裁定已於104年8月20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證,則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