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146號聲請人 吳建興 相對人 吳幸娟吳建德 之繼承人相對人 吳佳玲 即吳建德之繼承人相對人 吳蕙如 即吳建德之繼承人相對人 吳佩珍 即吳建德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此觀諸民法第1147條、1148條等規定自明。再按拍賣之抵押物如為未經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後拍賣之。依此規定,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吳建德於民國91年2月21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因相對人於民國91年2月20日向聲請人借用9,980,000元,並有利息之約定,清償期為民國93年2月20日,詎屆至清償期,而不依約履行,又債務人吳建德於104年4月18日死亡,附表所示不動產由相對人等繼承,雖未辦理繼承登記,然不影響聲請人權利,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六、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附表︰104年度司拍字第146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嘉義市││新富│四│22-5│建│38│全部││├──┼───┼────┼──┼───┼─────┼─┼──────┼───────┼──────┤│002│嘉義市││新富│四│22-11│建│5│全部││├──┼───┼────┼──┼───┼─────┼─┼──────┼───────┼──────┤│003│嘉義市││新富│四│31-8│建│45│全部││└──┴───┴────┴──┴───┴─────┴─┴──────┴───────┴──────┘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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