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0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056號原告 蘇秋美 訴訟代理人 游進壽 被告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榮芳 訴訟代理人 蔡政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0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訴訟,原聲明請求:
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7691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民國10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本院100年司執字第107971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91年度執春字第214501號債權憑證不得對蘇秋美強制執行。依據原告前揭聲明所為之主張均係關於本件被告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無因免除其連帶保證責任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並得以阻止本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債務,雙方已於民國94年8月26日成立還款約定書,載明「債務人:蘇秋美與中興銀行申請房貸,經與標準財信管理(股)公司聯絡和解,同意於94年9月30日付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94年9月20日付款35萬元、94年10月20日付款25萬元、94年11月20日付款25萬元和94年12月20日付款25萬元,以總金額150萬元處理,減免利息、違約金予以清償結案,並同意於入帳確定後開立繳款證明及撤銷所有訴訟動作。唯要求匯款入帳以繳款收據日期戳章為憑,逾時繳款該項聲明以失效視之。」原告已依上開約定於94年8月30日付款40萬元、94年9月20日付款35萬元、94年10月20日付款25萬元、94年11月21日付款25萬元和94年12月20日付款25萬元,原告已依約清償完畢。被告又聲請強制執行,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執行。另以 楊春碧 為借款人之房貸360萬元而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部分,已於92年5月2日經本院91年執字第21450號執行分配得238萬元,又於92年7月10日經91年執字第38020號案分配得6436元,現債務雖餘1,435,643元。然按銀行慣例,銀行處理債務是總歸戶一起談,故兩造94年8月26日所簽立之還款約定書係包含原告及楊春碧二人互保之債務,被告不應重複請求。且從一般市場行情觀之,債務人都是以債務的一成解決,上開兩筆貸款,原告清償共150萬元,已超過債務三成,表示當時是連同對楊春碧的連帶債務一起處理。此由被告公司發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表示:「主旨:檢送債務人 蘇秋美君 (Z000000000)債務償還註記資料如附件,請貴中心惠予作結案註記,請查照。」,因此原告已不積欠被告任何債務,否則被告焉肯發函給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作結案註記。本件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原告已依約清償完畢,且被告已免除原告對楊春碧之連帶債務責任,已有消滅執行名義效力之事由,被告自不得再對原告強制執行等語。
二、並聲明:本院100年司執字第107971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91年度執春字第214501號債權憑證不得對蘇秋美強制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主張:原告所提出還款約定書之欠款金額2,487,851元,係指借款人為蘇秋美、保證人為楊春碧之債權,其未償債權額原為2,487,862元,因抵銷存款11元,故記載為2,487,851元。此部分已與原告協商解決,並經原告清償完畢。本件被告所聲請本院100年司執字第107971號強制執行債權是另有一筆借款人為楊春碧,原告係擔任連帶保證人,債權未償餘額1,435,643元之部分,與原告前揭主張清償完畢之借款無關。94年8月26日之還款約定書只有協商原告借款248萬餘元部分,並沒有協商原告為連帶保證人部分,被告並沒有免除原告之連帶保證責任。且並沒有原告所謂一般市場行情,就銀行來講,所謂的歸戶是指債務人是主債務人才有歸戶問題,保證債務因為是從債務,不會顯現在歸戶資料內,因此函請聯徵中心註記的資料只有原告為主債務的部分,並不包括原告為連帶保證人部分,故原告主張上開執行程序不得對其執行,為無理由。
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於99年6月19日向臺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嗣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下稱中興銀行)借款370萬元,由訴外人楊春碧擔任保證人;同時訴外人楊春碧亦向中興銀行借款360萬元,並由原告擔任保證人,嗣中興銀行將原告借款尚未清償餘額2,487,862元之債權讓與被告,嗣原告於94年8月26日與被告成立還款約定書,以總金額150萬元處理,原告並於94年12月20日全數清償完畢;而訴外人楊春碧欠款部分,因逾期未清償,經中興銀行以本院88年度促字第6240號【債務人楊春碧部分】、88年度促字第552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楊春碧、蘇秋美應連帶給付360萬元,及自87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25計算之利息,及自87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聲請對訴外人楊春碧之財產強制執行,由本院89年度執字第996號執行拍賣,然因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中興銀行全未受償,遂由本院於90年5月2日發予89年度執巳字第996號債權憑證,嗣中興銀行於91年8月28日執本院89年度執巳字第996號債權憑證再對訴外人楊春碧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嗣經拍賣及分配結果,中興銀行受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計238萬元,因尚有未受償部分,遂由本院於92年5月16日核發91年度執春字第21450號債權憑證;嗣中興銀行將其對訴外人楊春碧未償之債權餘額共1,435,643元讓與被告,並以公告方式通知債務人,嗣被告於100年11月3日以本院91年度執春字第2145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上揭數額之債權聲請對本件原告及訴外人楊春碧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797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88年度促字第6240號、89年度執字第996號、91年度執字第21450號、91年度執字第38020號、100年度司執字第107971號卷宗可憑,並據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在94年8月26日與被告簽立還款約定書,係包含原告及訴外人楊春碧兩人之房貸(兩人互保),當時說好,原告就其本身之債務及連帶保證楊春碧債務部分,均一併解決,此由被告也函請聯徵中心註記債務清償可知,被告不得再對原告強制執行。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依據原告提出之兩造在94年8月26日還款約定書,僅約定就原告前向中興銀行申請房貸,尚餘欠款2,487,851元部分,以總金額150萬元處理,減免利息、違約金予以清償結案等語,並未記載有關原告為訴外人楊春碧之債務併為處理或視為清償等文字,尚難依還款約定書即認定被告有免除原告就訴外人楊春碧連帶債務之意思。又依據聯徵中心以101年5月16日金徵(業)字第1010003981號函覆本院及檢送被告請求聯徵中心註記之原始函文及附件,以及該中心101年4月25日金徵(業)字第1010003116號函之說明及所附AMC債務人償還註記資料檔案格式顯示,被告函請聯徵中心註記之資料僅有原告為主債務人清償及免除從債務人Z000000000(即楊春碧)之保證責任之註記,並無免除原告保證責任之註記(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100至102頁)。另被告關於楊春碧為主債務人部分,並未曾檢送楊春碧債務清償註記紀錄乙情,亦有聯徵中心101年4月9日金徵(業)字第1010002724號函可稽。則依聯徵中心之註記資料尚無法推論被告已經免除原告連帶保證責任。
二、原告另主張其原債務為248萬餘元,楊春碧部分為143萬餘元,一般行情債權人都是以一成與債務人解決,而原告於94年間以150萬元與被告協商,已逾債務之三成,顯見是與楊春碧之連帶債務部分一起協商解決等語。然而依據一般常情,債務人債信、擔保、清償之可能、意願或比例等因素均可能決定其與債權人協商之結果,難謂有一定規則或比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又原告復未能證明確有此一般行情,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又原告復主張依銀行慣例,在互保之情形,協商時均係一併協商等語,經本院函詢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該會僅以:實務作業上,銀行受理借款人協商清償債務,是否將連帶保證債務納入協商,端視該連帶債務之履約狀況而定。如該連帶債務之主借款人履約正常,無論借款人與該連帶債務之主借款人是否互為連帶保證人,一般而言,不會將其納入債務協商之範疇等語。亦難以前揭函文推論本件確有銀行應將原告之主債務及對訴外人楊春碧之連帶債務一併協商之慣例。本件原告既未舉證兩造確有免除原告其對楊春碧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則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主張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認被告不得以本院91年度執春字第2145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已免除其對訴外人楊春碧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則其主張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769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尚屬無據,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請求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791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91年度執春字第21450號債權憑證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裁判費15,85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陳添喜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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