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欣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欣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3行所載「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分升275毫克」應更正、補充為「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75mg/dl即百分之0.275」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欣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75,顯逾法定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標準,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致生事故,顯見其漠視他人及自身之行車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生事故幸未造成他人傷害,另兼衡其於本件犯行前並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480號被告陳欣蓉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欣蓉於民國103年8月6日晚間11時許至翌日(7日)凌晨0時許,在其工作之臺北市○○區○○街○○○巷○號餐廳內飲酒過量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6樓住處。嗣於同日凌晨2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號燈桿前,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倒地,其頭部及四肢因此受傷。迨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由救護人員將其送往新泰醫院急救,經該院對其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於同日上午9時28分許檢出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分升275毫克(mg/dL),換算為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則達每公升1.375毫克(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欣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生化檢驗報告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檢察官鍾維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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