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富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94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許富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許富勝曾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於95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6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1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持有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經移送接續執行,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33號裁定就上揭各罪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2月、2月、3月、1月又15日,並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於97年1月31日因減刑而赦免。其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51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89年1月3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770號、89年度毒偵字第10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於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5月28日以90年度易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0年7月2日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1、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個別㈠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2月7日下午約6時許,在其停放於臺中市○○區○○路路旁之自用小客車內,將微量即未及0.1公克之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利用點燃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另於101年2月
7日下午約6時許即前揭施用海洛因完畢後之某時,亦在上揭自用小客車內,將微量即約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利用玻璃球吸食器隔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於施用毒品完畢後,將玻璃球吸食器予以丟棄。嗣經警方於101年2月9日凌晨3時45分,因其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其至警局,且經其同意於同日下午4時22分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富勝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宗第28頁反面)。另查:
㈠被告係於101年2月9日下午4時22分,經警方採集被告尿
液送驗結果,分別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17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委託鑑驗尿水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參見警卷第9、10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分別施用第1、2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
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一書第2版載明:口服或注射海洛因後可快速吸收,並於血液中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再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載明明確。另純甲基安非他命之游離基為無色或淡黃色之油狀物,具輕微腥味、胺臭,而實際上甲基安非他命多以鹽酸鹽或硫酸鹽存在,形成白色、微帶苦味之結晶性粉末或似冰糖之片狀結晶,該結晶極易溶於水或酒精,目前國內發現的均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等語,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
2月9日管宣字第0930001092號函載明明確。是參酌前揭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分別有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
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施用第1、2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1、2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51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89年
1月3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770號、89年度毒偵字第10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於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5月28日以90年度易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並於90年7月2日確定等情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嗣後業經確定,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時間分別再度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即均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不合。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上開所為,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各再度犯本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1、2級毒品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1、2級毒品。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另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第1、2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於101年2月7日下午6時許,施用第1、2級毒品各1次犯行,然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起訴事實為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時間分別施用第1、2級毒品各1次,附此敘明。又依赦免法第1條明文,減刑係屬赦免之一種寬典,是被告之刑期因減刑條例實施而赦免,則其究否構成累犯,應自該赦免之翌日起算至本件犯罪行為時,是否在5年以內為斷,並非按執行完畢之日期起算(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9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曾於95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於95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6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1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持有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經移送接續執行,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33號裁定就上揭各罪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2月、2月、3月、1月又15日,並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於97年1月31日因減刑而赦免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受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不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所有供施用第2級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業經於施用完畢後丟棄,衡情當已滅失,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另為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唐中興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書記官簡雅文【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