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簡字第7112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2月26日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簡易事件之上訴
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
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下同)98年3月30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
此裁定已於同年4月2日送達,惟上訴人迄未補繳等情,有
本院送達證書及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各1紙在卷可稽,則上訴
人之上47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