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93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黃崴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黃崴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黃崴明知無故要求他人提供銀行帳戶使用者,將可能藉此取得之銀行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遂行財產上詐欺犯罪之目的,竟基於容認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9日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三民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民路郵局帳戶)及國 泰世華 商業銀行大坪林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自稱「 李志宏 」之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嗣該名男子將李黃崴所有上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供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而該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無積極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電話聯繫附表所示之人,佯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李黃崴所有三民路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遭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提領一空。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李黃崴於警、偵訊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 許智詠 、 黃彥 閔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
(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0日國世大坪林字第1060000036號函檢附被告之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6年11月27日板營字第1061801643號函檢附被告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印鑑卡、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供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之出入帳戶,而予詐欺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係屬幫助犯,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詐欺取財之刑減輕之。至起訴書雖指明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惟檢察官並未提出積極事證以證明該「詐欺集團」係屬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狀,是本件被告有為上開事實理由所資助之詐欺正犯,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加重條件存在,併此說明。又被告提供上揭金融帳戶資料給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他人得以分別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而分別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罪。
五、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存摺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除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司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所為非是,以及被害人遭詐騙金錢之數額,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被害人│被騙方式及時間│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入款項(││號│││││新臺幣)│├─┼───┼──────────────┼────┼────┼─────┤│1│許智詠│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106年3月│106年3月│三民路郵│29987元││││11日19時30分許打電話給許智詠│11日20時│局帳戶│││││,佯稱許智詠先前在「486團購│36分許││││││網站」購物,因作業錯誤致誤刷├────┼────┼─────┤│││6筆交易金額云云,要求許智詠│106年3月│三民路郵│29987元││││依其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操作取消│11日20時│局帳戶│││││交易,許智詠誤以為真,分別於│39分許││││││右開時間,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而將其帳戶內之金錢匯至│││││││右開帳戶內。││││├─┼───┼──────────────┼────┼────┼─────┤│2│ 黃彥閔 │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106年3月│106年3月│三民路郵│29987元││││11日18時36分許打電話給黃彥閔│12日20時│局帳戶│││││,佯稱黃彥閔先前在「486團購│35分許││││││網站」購物,因商品數量錯誤,├────┼────┼─────┤│││致交易金額有誤云云,要求黃彥│106年3月│三民路郵│29987元││││閔依其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操作取│12日20時│局帳戶│││││消訂單,黃彥閔誤以為真,分別│37分許││││││於右開時間,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而將其帳戶內之金錢匯│106年3月│國泰世華│29985元││││至右開帳戶內。│12日21時│銀行帳戶││││││14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