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弘逸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弘逸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弘逸(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行審結)於民國107年3月28日12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苗栗縣頭份市○○路住處內,飲用白蘭地洋酒後,於同日17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沿苗栗縣頭份市○○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欲返回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0鄰0000000號居所。王弘逸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17時12分許,行經苗栗縣頭份市○○路與中央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同向前方由 林雅婷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林雅婷因此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詎王弘逸於肇事後,竟未留置現場察看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上開車輛左轉沿中央路由西往東方巷逃逸,行至東桃路口,又撞及靜止停等紅燈由 范宇辰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未受傷)。嗣經警循線查獲,並送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抽血送驗,測得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323.9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3239,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雅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弘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85頁,本院卷第42、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雅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范宇辰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55至56頁、第61至62頁、84至85頁),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
1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苗交簡字第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5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則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
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準此,依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其雖未為必要之救護,惟觀諸告訴人係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顯見所受傷勢非屬嚴重,且被告肇事之時、地,亦非人車稀少之深夜或凌晨,自不因被告未予及時救助而危及告訴人之生命,或必然造成傷害結果之延伸與擴大;被告未能善盡其在場協助救援傷者之義務,所為固無足取,然其犯後坦承犯行,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事宜,且告訴人已撤回過失傷害,並表示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本院卷第23頁)。是本案之情節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事故之發生或有嚴重之碰撞,或肇事結果致人所受之傷害嚴重,及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累犯外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其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上路,於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後,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而逕行逃逸,棄告訴人於不顧,對於社會公共安全所生之負面影響非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有交通事故當事人要求自行和解表、和解書各1紙在卷足參(本院卷第55、57頁),犯後態度良好,暨酌以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零工、收入不穩定,尚需撫養雙親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