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麗姈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麗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麗姈於民國107年1月21日(星期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后里區營業處所,欲返回苗栗縣苑裡鎮泰田里9鄰124之1號家中,於同日晚間10時39分許,沿苗○○○鄉道○○路名,僅有編號,另苗45線為西北、東南向道路)往西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行駛至苗4○○○鎮○○路之閃光黃燈路口時,亦應注意減速慢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適 楊煌琳 戴工程帽、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分升211.7毫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鎮○○路往西南方○○○鎮○○路為東北、西南向道路,與苗45線呈90度交○○○鎮○○路與苗45線之閃光紅燈路口時,未停車再開,而與林車發生車禍,楊煌琳受有頭、胸部創傷合併多發肋骨骨折,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深夜11時44分許,因創傷性休克於苗栗縣苑裡鎮李綜合醫院死亡。又林麗姈於事故發生後,在具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係肇事者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係肇事者,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麗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6、82頁),核與被害人配偶 賴樹英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復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相片及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生化常規報告單等在卷可稽(相卷第17至21、27、43至89頁)。又被害人楊煌琳係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傷,經送醫不治死亡,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在卷可稽(相卷第125至145頁),故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外出,本應依據前揭規定,隨時注意前方車況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駕車前行,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而上開交通安全規範所揭示之注意義務,係為使汽車駕駛人謹慎觀察前方發生之各種車況,而依所見情形保持適度警戒,並及時採取必要且有效之迴避措施,從而確保交通安全。換言之,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上,其行車途中仍難辭卸上開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安全措施之義務,而應對於前方車況保持專注、警戒之態度,設法迴避可能肇致交通事故之危險情狀,而非無視於其他汽車駕駛人或用路人之動向,率然捨棄其應負之注意、迴避義務。本案被告於其所在行向為閃光黃燈號誌時,相較於被害人行向為閃光紅燈號誌,被告固然擁有優先路權,惟斯時被告前方路段未必達於完全淨空之狀態,被告自應謹慎觀察前方車況並保持警戒態度,而非無視於前方路段車輛動態逕自往前行駛。參以被告車輛車身右前方車殼及被害人機車車身車殼均有明顯碰撞及毀損痕跡(相卷第67至83頁之車損照片),顯見兩車撞擊力道甚猛。而事故發生前,並未發現被告行駛之路徑有剎車痕跡,復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到達路口前時車速約每小時50公里等語(相卷第11頁),可見被告在與被害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前,未確實注意車前狀況,復未放慢行車速度至可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狀態,是以被告疏於注意及此,猶駛進交岔路口,致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被告自係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至被害人酒後駕車及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應停車再開,固非全無過失可指,惟被告既有上開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情形,自不因被害人於本案交通事故亦有前揭肇事因素,即可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罪責,至多僅於量處被告刑責輕重時得予斟酌而已。又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既係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原因,二者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駕駛車輛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犯罪後,撥打電話報警,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警詢筆錄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1份在卷可佐(相卷第7、11頁),故被告係在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審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然其行車未遵守前揭交通規則而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悲劇,被害人家屬之精神、心理因此受有嚴重創傷;復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於本案亦為肇事原因;併考量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賠償金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共識,迄今尚未能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紀錄表2紙在卷(本院卷第43、71頁);兼衡被告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5萬元,尚需撫養未成年子女3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4至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至被害人家屬雖表示希望判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本院卷第85頁),惟考量本件被害人經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結果為211.7mg/dl,且行經閃光紅燈未停車再開之行為,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本院認上開求刑尚且過重,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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