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36號原告 梁進榮 訴訟代理人 梁秉義 被告 喜哲 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方建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塗銷附表所示抵押權。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塗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原告於107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訴訟費用同意原告自行負擔(本院卷第185頁參照)。核其所為,應屬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如清算人之職務實質上尚未終了,而先向法院聲報清算程序終結,縱經法院准予備查,亦應認為清算程序尚未終結,清算人於清算範圍內,仍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查被告喜哲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喜哲公司)前經經濟部以88年7月22日以88年中字第088651664號函准解散登記,依法應進行清算程序,於清算完結後向法院呈報清算完結,始得認公司法人格消滅。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並主張抵押債權不存在,此乃屬清算人了結現務之職務範圍,是依上說明,被告喜哲公司實質上並未清算完結,其法人格即應視為存續。又被告現清算人為方建成,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同意選任方建成為清算人之同意書可稽(本院卷第58頁、第61頁),從而,本件被告喜哲公司仍有當事人能力,是原告以喜哲公司為被告,並以方建成為法定代理人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於法並無不合。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86年12月期間向被告喜哲公司購買坐落於苗栗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417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鄉○○村○○鄰○○○街○○○○號4樓之房屋,並向被告無息貸款新台幣
(下同)65萬元,而以上開房地設定6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以供清償之擔保。並已分別於86年4月、5月、6月付款給被告,合計已付款22萬元。嗣被告即無法聯繫,該抵押權設定迄今已逾20年,期間被告均未實行抵押權。經查,被告已於88年間解散,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已不存在,其抵押權應予塗銷。為此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107年6月12日具狀陳報,陳稱本件已年代久遠,對本案無意見,請本院依法處理,並希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或斟酌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情形,俾利訴訟終結等語(本院卷第179頁參照)。
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喜哲公司及其全體股東,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回證卷之卷內資料),而被告喜哲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方建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表示對原告所述並無意見,請本院依法處理等語,依上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本院自得不待證明而認其事實為真正(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2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88
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民法第315條亦有明文,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760號判例足資參照。觀之本件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記載為依照各個契約約定。抵押權設定登記日期則為86年12月19日,依抵押權從屬性之原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應自86年12月19日起算,至101年12月19日罹於15年之時效,且被告未於前揭期間前行使債權,亦未於之後5年間行使抵押權,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而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既仍存在,對於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自屬有所妨害,原告當得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從而,原告以系爭抵押權登記妨害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表┌──┬──────┬─────────┬────────────────┐│編號│抵押物│所有人暨權利範圍│抵押權登記事項│├──┼──────┼────┬────┼────────────────┤│1│苗栗縣銅鑼鄉│梁進榮│10000分│登記次序:0000-000│││七十份 段中平 ││之95│字號:銅鑼地所字第005303號│││小段0000-000│││登記日期:民國86年12月19日│││0地號土地│││登記原因:設定││││││設定權利人:喜哲建設有限公司││││││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0萬元││││││存續期間:86年12月15日至106年12││││││月14日││││││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債務人:梁進榮││││││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10000分之95││││││設定義務人:梁進榮│├──┼──────┼────┼────┼────────────────┤│2│苗栗縣銅鑼鄉│梁進榮│1分之1│登記次序:0000-000│││七十份段中平│││字號:銅鑼地所字第005303號│││小段00000-00│││登記日期:民國86年12月19日│││0建號建物│││登記原因:設定││││││設定權利人:喜哲建設有限公司││││││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0萬元││││││存續期間:86年12月15日至106年12││││││月14日││││││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債務人:梁進榮││││││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設定義務人:梁進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