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9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9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912號原告 薛魁鎮 上列原告與被告 薛丁允 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4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命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被告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9萬8,000萬元,且應在訴外人即 薛阿七 之祥安居住處會客廳刊登道歉啟事,前者核屬財產權之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9萬8,0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後者請求被告應刊登道歉啟事部分,核其性質為非因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共計4,000元(計算式:1,000元+3,
000元=4,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書記官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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