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6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6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693號抗告人 葉紅 相對人 林素娥
林治維 劉依雯 林沛程 林閩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5日本院所為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5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並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萬7600元,該裁定已於109年10月12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證。抗告人遲至109年10月23日始提起抗告,因無在途期間可扣除,期間末日亦非週末例假等休息日,自已逾前述10日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琮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書記官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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