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267號原告 王玉華 被告 呂佩穎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4年6月26日公證結婚。婚後被告於99年1月至4月間,多次因外遇、酗酒等情事與原告發生爭執,並動手毆打原告成傷,經鈞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1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又被告於99年5月前往大陸地區,迄今未曾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僅一度撥打電話告知原告,其欲在大陸地區與外遇對象 曹鳳珍 共同生活,此後即音訊全無。被告所為已對原告造成精神及身體上之虐待,亦導致兩造間之婚姻難以繼續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6月26日公證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結婚公證書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婚後被告於99年1月至4月間,多次因外遇、酗酒等情事對其施暴,致其身心受創,且被告自99年5月前往大陸地區後,僅一度撥打電話告知原告,欲與外遇對象曹鳳珍在大陸地區共同生活,此後即音訊全無等情,亦據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雙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9年度士簡字第156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件及被告與曹鳳珍合照之照片3幀為證。再被告確於99年5月18日出境,至100年2月11日始入境,旋於100年2月22日又出境離臺,此後未再有入境之紀錄,此有本院於100年4月5日依職權調得之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965號判決參照)。
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六、查被告婚後動輒因外遇、酗酒等情事毆打原告,足見雙方感情長期不睦,相處並非融洽,原告欲自被告獲得婚姻生活之幸福圓滿,無異緣木求魚,殊不可得。再被告自99年5月18日出境後,既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復未告知原告其行止,其間僅曾以電話聯絡原告1次,表明欲與外遇對象同住大陸之意,此後即音訊全無,可見被告主觀上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法期待被告有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堪認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和諧之望,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兩造對此事由之發生,衡其情節被告應負主要之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以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離婚,因兩造婚姻關係已達解消之目的,自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家事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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