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易緝字第1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易緝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德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933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麗芬書記官田宜芳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德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黃德霖前①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1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10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緝字第32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矚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復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矚上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③又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院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2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②③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與④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7月15日入監執行,並於98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5月5日16時30分許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身分,於同年5月5日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田宜芳
法官陳麗芬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