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8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巴文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巴文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之「發現其血液酒精濃度達194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97MG/L)」,應補充為「發現其血液酒精濃度達194MG/DL(即0.194%,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97MG/L)」,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份(參103年度速偵字第1036號卷第20頁)」,並刪除「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係針對警方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時,被告巴文玉向警方承認係交通事故肇事者之事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巴文玉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惟仍於服用酒類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0.194%,遠逾法定血液中酒精濃度
0.05%之標準,實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且不慎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已發生交通事故,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造成對方身體之傷害,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036號被告巴文玉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巴文玉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03年2月2日19時起至同日21時止,在新北市○○區○○路與連城路口之卡拉OK店內飲酒後,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3樓住處。嗣於同日21時1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與延和路口,與 陳界源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陳界源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案偵辦),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其送往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救治而抽血檢驗,發現其血液酒精濃度達194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97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巴文玉坦承不諱,並有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病患病歷基本檔查詢暨急診生化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巴文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檢察官黃佳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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