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抗字第1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交抗字第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交抗字第11號抗告人 葉清友 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代表人 陳國恩 (局長)住同上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26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對相對人所為民國102年9月24日北警交計裁字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下稱系爭裁決)不服,前經提起行政訴訟,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2年度交字第388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3年度交上字第17號受理中而尚未終結。茲抗告人復於103年4月2日具狀(同年4月7日收狀)就同一事件更行提起行政訴訟,顯係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之規定,抗告人之起訴並非合法,乃於104年4月24日以103年度交字第126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行政處分文書(即系爭裁決)並未合法送達抗告人,該行政處分難謂合法,不生行政處分之效力,抗告人起訴係針對此項程序問題提出,請求相對人另為適法之行政處分並送達,此與新北地院102年度交字第388號案件應屬不同之案件,原裁定法院應審視原行政處分是否合法,若屬不合法之送達,應將原處分撤銷,無需進行訴訟審理之程序,原裁定既有以上瑕疵,應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裁定。
四、本院查:
(一)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復按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所為系爭裁決不服,前經提起撤銷訴訟,新北地院於102年12月6日以102年度交字第388號判決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103年度交上字第17號案件受理中而尚未終結(下稱前案),此有新北地院102年度交字第388號行政訴訟判決書及該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足憑(見原審卷第10至14頁)。茲抗告人復於103年4月2日具狀(新北地院103年4月7日收狀)就同一系爭裁決更行提起撤銷訴訟(新北地院103年度交字第126號,下稱後案),其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均相同,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查明屬實,顯係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至抗告人抗告主張後案係以系爭裁決送達不合法,而請求撤銷云云,核屬抗告人主張系爭裁決違法應予撤銷之事實理由,不涉及訴訟標的之不同;且抗告人於後案起訴書亦未提及系爭裁決送達合法之爭議,並有該起訴狀附卷可稽,抗告人執以主張後案與前案為不同案件云云,即無足採,揆諸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鍾啟煒法官侯志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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