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9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伯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伯峯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蔡伯峯(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未考領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證據部分「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份」更正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並補充「監視器畫面擷圖、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蔡伯峯雖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1頁),惟其要屬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且實際上亦已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行駛,其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稱不知,且依本件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貿然往前行駛,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則其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 王貴俊 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乃榮醫療社團法人乃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警卷第39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未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情,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依法應加重其刑。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漏未斟酌被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之情事,尚有未恰,惟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已通知被告上情並補充法條(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足認無礙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又被告肇事後即離開現場,係經員警從車牌號碼通知車主到場說明,進而發現被告為駕駛人(見警卷第19頁),故本件被告並無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於道路行駛,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往前行駛,而擦撞騎乘機車之告訴人,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然迄今仍未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經本院發函促請被告履行調解內容,亦未予以理會(見本院卷第65至73頁);再考量被告無駕駛執照卻仍逕自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的情形、違反注意義務類型與程度、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傷勢,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70號被告蔡伯峯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刑滿日110年4月5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伯峯(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5月11日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中正一路與河南路口停等紅綠燈後起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王貴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同向在前停等紅綠燈,蔡伯峯貿然往前行駛,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王貴俊受有左小腿擦挫傷、左足踝擦挫傷、左足背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貴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蔡伯峯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與│││查中之自白。│告訴人王貴俊所騎乘之乙車發││││生車禍,被告坦承有過失行為││││等事實。│├──┼──────────┼─────────────┤│2│告訴人王貴俊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證述。││├──┼──────────┼─────────────┤│3│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⑴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份、│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生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禍之事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⑵車禍當時之天候、道路狀況│││表㈠、㈡-1、高雄市政│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情事。│││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照片12張。││├──┼──────────┼─────────────┤│4│乃榮醫院診斷證明書1│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左小腿擦挫│││紙。│傷、左足踝擦挫傷、左足背擦││││挫傷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檢察官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