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榮
張承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4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榮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承傑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榮與張承傑為兄弟。緣陳建榮於民國104年間遭通緝,張承傑為避免陳建榮通緝身份被查獲,又因陳建榮積欠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健保費用,無法使用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獲取健保醫療給付,且張承傑、陳建榮明知健保卡僅限本人使用,竟共同意圖為陳建榮之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張承傑於104年2月14日,以其未貼有照片之健保卡為陳建榮向址設高雄市○○區○○路○○○號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辦理住院,嗣由陳建榮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徵得張承傑之同意,持上開健保卡前往高雄長庚醫院,冒用張承傑之身分就診,使不知情之醫師誤以為陳建榮為張承傑本人,而為陳建榮看診、提供醫療服務,不知情之醫院人員再以就診資料向健保署請領醫療費用給付,使健保署經辦核撥保險給付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陳建榮佯為張承傑接受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診療服務對象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等公文書上,並據以核付保險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70萬3,612元,使陳建榮以此方式獲得上開保險給付而減免其應自負之醫療費用之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健保署。嗣於109年2月16日,陳建榮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於翌日入監服刑,張承傑恐陳建榮無法繼續治療,遂於109年2月18日前往高雄長庚醫院向愛滋個案管理師坦承將健保卡借予陳建榮使用,因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榮、張承傑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83至84、201至202頁),並有附表三所示之文件影本、高雄長庚(0000000000)申報保險對象張承傑醫療費用明細表(104年2月至109年2月期間)在卷足稽(見他字卷第135至143、147至148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陳建榮、張承傑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本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
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14條。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查醫療機構於病患持用健保卡就診後,於24小時內會將該病患之IC卡內所載之該次就診紀錄,上傳至健保署資料庫,此部分因資料量龐大,均係以電腦作業方式進行,是以高雄長庚醫院之承辦人員將陳建榮偽冒病歷姓名欄所示之人(即張承傑)就診紀錄上傳後,健保署承辦人員並未進行實質審查,即由健保署電腦直接儲存於健保署資料庫之各該紀錄文書內,揆諸前揭說明,是被告2人所為前開不實之就診紀錄,自屬觸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陳建榮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持張承傑之健保卡前往高雄長庚醫院就醫,均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使用同一健保卡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另被告2人利用高雄長庚醫院內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前揭不實就診紀錄上傳健保署存查之行為,均為間接正犯。被告2人就上開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2人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得利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論處。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固有明文。惟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被害人或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觀本件異常事件處置報告、陳建榮之自白書、張承傑之言詞陳述意見紀錄表(見他字卷第13、19、25至26頁),可知被告2人係向高雄長庚醫院感染科愛滋個案管理師、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疾病管制處告知其等犯罪內容,而非向具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故難認有符自首之要件,併予敘明。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陳建榮使用張承傑之健保卡
至高雄長庚醫院進行門診或住院,據此詐得相當於健保與自費身分就醫費用差額之利益,並影響於健保署就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之管理,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終能坦承犯行,且張承傑已與健保署達成分期返還之協議,迄至110年10月19日為止,均有按期繳納,已繳完第11期,合計已繳納25萬3,878元【計算式:20萬9,357+1萬4,894+1萬4,840+1萬4,787=25萬3,878】,此有健保署110年8月11日健保高字第1106018720號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31、41至43頁),堪認尚有悔意;兼衡張承傑係不忍手足因就醫而遭緝獲之犯罪動機、目的,並審酌造成之損害程度及所詐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2人之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陳建榮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張承傑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張承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已與健保署達成分期返還之協議,已繳納25萬3,878元等節,業如前述,已見張承傑具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張承傑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張承傑應依附表一所示內容履行,遵期給付附表一所示金額予健保署。張承傑須於緩刑期間審慎行事,如於緩刑期間內又犯罪,或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後,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敘明。
五、沒收㈠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並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按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沒收之法律,係適用現行之刑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陳建榮因本件使用他人健保卡就診行為,受有相當於健保與
自費身分就醫費用差額之不法利益,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因張承傑就上開健保費用差額部分,已與健保署達成還款協議,並已繳納25萬3,878元,實質上等同於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之「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本院另以張承傑與健保署之還款協議作為張承傑之緩刑條件,則就剩餘44萬9,
734元【計算式:70萬3,612-25萬3,878=44萬9,734】,為避免被告2人遭受刑事沒收與民事賠償之雙重財產上剝奪,是本院認若對陳建榮上開犯罪所得部分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另主張:張承傑、陳建榮明知健保卡僅限本人使用,竟共同意圖為陳建榮之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陳建榮冒用張承傑之身分,至高雄長庚醫院門診或住院治療人類免疫不全病毒感染等症狀;陳建榮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高雄長庚醫院提供如附表三所示之文件上,分別偽造「張承傑」之署名各1枚,再持用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文件對高雄長庚醫院人員行使之,使不知情之醫師誤以為陳建榮為張承傑本人,而為陳建榮看診、提供醫療服務,並向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管署)請領醫療費用給付,足以生損害於高雄長庚醫院及疾管署對核撥補助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治療費用管理之正確性,且疾管署因而陷於錯誤,據以補助共計94萬9,916元,陳建榮藉冒用被保險人張承傑身分請領給付之詐偽方法,獲致疾管署補助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治療費用之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疾管署。因認陳建榮涉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張承傑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等語。
惟查:
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部分
按偽造文書可分為「有形之偽造」及「無形之偽造」,「有形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無形之偽造」則係指有製作權之人,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或行為人向有製作權之人為虛偽之報告或陳述,使之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查本件張承傑同意陳建榮使用其健保卡以就醫並接受治療,則陳建榮於附表三所示之文件上簽署張承傑之名字,自屬經張承傑本人同意所為,而非屬無製作權人,故無偽造署押、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之問題。
㈡對疾管署詐欺得利之部分⒈按感染者自確診開始服藥後2年內,以下費用由中央主管機
關予以全額補助:一、人類免疫缺乏病毒門診及住院診察費等治療相關之醫療費用。二、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之藥品費。三、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藥品之藥事服務費。四、病毒負荷量檢驗及感染性淋巴球檢驗之檢驗費。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1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之感染者自確診開始服藥後2年內,愛滋相關之治療費、藥品費、藥事服務費及相關檢驗費用由疾管署全額補助,此有疾管署110年7月26日疾管慢字第110000970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綜上可知,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16條第3項之中央主管機關為疾管署;且凡經確診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其自確診開始服藥後2年內之愛滋相關之醫療費用,一概由疾管署全額補助,並無其他資格或要件之要求,合先敘明。
⒉查陳建榮雖確有使用他人之健保卡就醫治療人類免疫缺乏病
毒等症狀,並獲有疾管署之補助等情,然其確實於104年2月17、23日經通報感染人類免疫不全病毒、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此有高雄長庚醫院109年6月15日長庚院高字第1090601267號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87頁),故其自確診開始服藥後2年內之愛滋相關之醫療費用,均由疾管署全額補助,於法並無不合,難認其對於領有該部分之補助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可言,自無從以詐欺得利罪相繩。
㈢上開2部分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參考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109年11月27日││健保高字第1096131427號函之內容│├────────────────────────────┤│一、被告張承傑應給付健保署新臺幣70萬3,612元。││二、前開金額之給付方式為:││㈠自民國109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為48期,另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加計利率5%利息,按月於每月16日前給││付每期應攤還金額。││㈡上開應給付之各期款項,均應按期匯款至健保署指定之台灣││銀行高雄分行帳戶(戶名: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高屏││業務組;帳號:000-000-000000號)內。││㈢如有一期未為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附表二】┌───┬────────┬───┬────┬───────┐│編號│就醫日期│序號│就醫性質│申請費用(元)│├───┼────────┼───┼────┼───────┤│1│104年2月15日至│Z000│門診│190│││104年5月26日││││├───┼────────┼───┼────┼───────┤│2│104年5月28日至│0008│住診│199,833│││104年6月22日││││├───┼────────┼───┼────┼───────┤│3│104年6月6日至│0008│門診│190│││104年6月26日││││├───┼────────┼───┼────┼───────┤│4│104年6月26日│0010│門診│191│├───┼────────┼───┼────┼───────┤│5│106年2月17日至│IC02│門診│12,548│││106年3月13日││││├───┼────────┼───┼────┼───────┤│6│106年2月17日│0001│門診│13,010│├───┼────────┼───┼────┼───────┤│7│106年2月17日至│IC03│門診│12,556│││106年4月6日││││├───┼────────┼───┼────┼───────┤│8│106年5月12日至│0004│門診│5,162│││106年6月8日││││├───┼────────┼───┼────┼───────┤│9│106年5月12日至│IC03│門診│12,556│││106年6月30日││││├───┼────────┼───┼────┼───────┤│10│106年5月12日│0004│門診│13,018│├───┼────────┼───┼────┼───────┤│11│106年5月12日至│IC02│門診│12,556│││106年6月8日││││├───┼────────┼───┼────┼───────┤│12│106年7月21日│0005│門診│12,841│├───┼────────┼───┼────┼───────┤│13│106年7月21日至│IC02│門診│12,385│││106年8月17日││││├───┼────────┼───┼────┼───────┤│14│106年7月21日至│IC03│門診│12,385│││106年9月7日││││├───┼────────┼───┼────┼───────┤│15│106年10月20日│0007│門診│17,387│├───┼────────┼───┼────┼───────┤│16│106年11月17日至│IC02│門診│12,451│││106年12月7日││││├───┼────────┼───┼────┼───────┤│17│106年11月17日│0008│門診│12,909│├───┼────────┼───┼────┼───────┤│18│107年2月5日│0001│門診│12,823│├───┼────────┼───┼────┼───────┤│19│107年2月5日至│0001│門診│4,919│││107年5月15日││││├───┼────────┼───┼────┼───────┤│20│107年2月5日至│IC03│門診│12,390│││107年4月11日││││├───┼────────┼───┼────┼───────┤│21│107年2月5日至│IC02│門診│12,402│││107年3月6日││││├───┼────────┼───┼────┼───────┤│22│107年5月4日至│IC03│門診│12,390│││107年6月22日││││├───┼────────┼───┼────┼───────┤│23│107年5月4日│0014│門診│12,846│├───┼────────┼───┼────┼───────┤│24│107年5月4日至│IC02│門診│12,390│││107年6月4日││││├───┼────────┼───┼────┼───────┤│25│107年7月27日│0022│門診│12,979│├───┼────────┼───┼────┼───────┤│26│107年7月27日至│IC02│門診│12,518│││107年8月24日││││├───┼────────┼───┼────┼───────┤│27│107年7月27日至│IC03│門診│12,518│││107年9月21日││││├───┼────────┼───┼────┼───────┤│28│107年10月23日│0029│門診│12,676│├───┼────────┼───┼────┼───────┤│29│107年11月20日至│IC03│門診│12,486│││108年1月22日││││├───┼────────┼───┼────┼───────┤│30│107年11月20日│0034│門診│17,781│├───┼────────┼───┼────┼───────┤│31│107年11月20日至│IC02│門診│12,323│││107年12月17日││││├───┼────────┼───┼────┼───────┤│32│108年2月12日│0007│門診│13,038│├───┼────────┼───┼────┼───────┤│33│108年2月12日至│IC03│門診│12,046│││108年4月3日││││├───┼────────┼───┼────┼───────┤│34│108年2月12日至│0007│門診│1,012│││108年4月3日││││├───┼────────┼───┼────┼───────┤│35│108年2月12日至│IC02│門診│12,486│││108年3月13日││││├───┼────────┼───┼────┼───────┤│36│108年5月7日至│0020│門診│16,454│││108年5月28日││││├───┼────────┼───┼────┼───────┤│37│108年5月31日│0025│門診│12,863│├───┼────────┼───┼────┼───────┤│38│108年5月31日至│IC02│門診│12,410│││108年7月2日││││├───┼────────┼───┼────┼───────┤│39│108年5月31日至│IC03│門診│12,410│││108年8月6日││││├───┼────────┼───┼────┼───────┤│40│108年8月23日│0040│門診│5,120│├───┼────────┼───┼────┼───────┤│41│108年8月23日至│0040│門診│4,889│││108年9月3日││││├───┼────────┼───┼────┼───────┤│42│108年9月3日│0042│門診│12,952│├───┼────────┼───┼────┼───────┤│43│108年9月3日至│IC02│門診│11,737│││108年10月8日││││├───┼────────┼───┼────┼───────┤│44│108年9月3日至│IC03│門診│11,737│││108年10月30日││││├───┼────────┼───┼────┼───────┤│45│108年12月31日│0052│門診│4,452│├───┼────────┼───┼────┼───────┤│46│109年1月16日│0001│門診│12,247│├───┼────────┼───┼────┼───────┤│47│109年1月16日至│IC02│門診│11,790│││109年2月6日││││├───┴────────┴───┴────┴───────┤│合計:703,612元│└─────────────────────────────┘【附表三】┌───┬──────────┬───────┐│編號│文件或文書名稱│欄位│├───┼──────────┼───────┤│1│病患自費診療切結書│立書人簽名欄│││(104年4月22日)││├───┼──────────┼───────┤│2│麻醉評估暨麻醉計畫│評估者簽章│││(104年6月8日)││├───┼──────────┼───────┤│3│病患自費切結同意書│申請人簽名欄│││(105年2月12日)││├───┼──────────┼───────┤│4│病患自費切結同意書│申請人簽名欄│││(105年3月11日)││├───┼──────────┼───────┤│5│病患自費切結同意書│申請人簽名欄│││(105年4月1日)││├───┼──────────┼───────┤│6│病患自費切結同意書│申請人簽名欄│││(105年4月29日)││├───┼──────────┼───────┤│7│病患自費切結同意書│申請人簽名欄│││(105年5月27日)││├───┼──────────┼───────┤│8│病患自費切結同意書│申請人簽名欄│││(105年6月24日)││├───┼──────────┼───────┤│9│病患自費切結同意書│申請人簽名欄│││(105年7月22日)││├───┼──────────┼───────┤│10│病患自費切結同意書│申請人簽名欄│││(105年8月19日)││├───┼──────────┼───────┤│11│病患自費切結同意書│申請人簽名欄│││(105年9月2日)││├───┼──────────┼───────┤│12│病患自費切結同意書│申請人簽名欄│││(105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