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交易字第 1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審交易字第 1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1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2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文吉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 號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3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下午4時,在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美香書記官 張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文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文吉於民國110年12月8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居所,食用含有酒類成份之燒酒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畢後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佳安段與淮子埔路口時,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與由胡森永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幸無人受傷),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毫克。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11年2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111年1月30日施行生效。修正前之原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法律係提高法定刑、罰金刑上限,故修正前之法律明顯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被告係於食用含有酒類成分之食物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因酒後操控力不佳而不慎與被害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嗣後處理員警到場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6毫克。是以,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惟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二)至卷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見偵卷第47頁),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車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一事而言,至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部分,未見被告於現場警方對其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劉美香
書記官 張怡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7 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