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3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昱翔被告郭明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昱翔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明森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王昱翔、郭明森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王昱翔固坦承有於附件所載時、地,要求告訴人 邢豪文 聯繫其母親到場處理告訴人之債務問題等節,被告郭明森則固坦承其當時亦在場協助處理告訴人之債務問題等節,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均辯稱:我們當天沒有打告訴人云云。然查,被告2人均有持塑膠椅或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之頭部、手部,告訴人並因而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甚詳(見警卷第22頁至第23頁、偵卷第51頁),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李江泉 於偵查中證述:我到現場把告訴人叫出來時,當時他的手部有瘀青、臉部有傷痕等語(見偵卷第74頁至第75頁),以及證人即告訴人之母親 黃品蓁 於偵查中證述:到現場時我看不到告訴人,因為他被圍在一樓的角落,員警喊他的名字,告訴人才走出來,我看他全身是傷,頭也是腫的等語(見偵卷第49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56頁、第58頁至第61頁),是 渠等 前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王昱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9年度簡字第1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
109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被告王昱翔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刑法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王昱翔之犯行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明知遇有糾紛應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卻均率爾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勢,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體上之痛苦,徒增社會暴戾之氣,所為誠屬不該;復斟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2人於警詢時分別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第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2人用以傷害告訴人之塑膠椅,雖係渠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依卷內資料無法證明該塑膠椅係被告2人所有,且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464號被告王昱翔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郭明森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昱翔與邢豪文原係朋友,因積欠債務問題交惡,詎王昱翔竟與郭明森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2月3日21時25分後某時許,在邢豪文當時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鬥牛犬洗車場住處2樓內,先由王昱翔持塑膠椅及以徒手方式毆打邢豪文,繼之由郭明森在上址1樓處,亦持塑膠椅及以徒手方式毆打邢豪文,共同致邢豪文受有頭皮疼痛、右臉紅腫、前胸瘀傷2X1公分、左前臂瘀腫7X3公分、上背瘀傷3X1公分、右大腿瘀傷7X3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邢豪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昱翔、郭明森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在案發現場,並要求告訴人聯繫其母到場解決債務糾紛之事實。
(二)證人即告訴人邢豪文於警詢、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明被告2人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三)證人黃品蓁於警詢、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求助訊息對話截圖1張:證明告訴人向其母求救之事實。
(四)證人李江泉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明其到案發現場時,告訴人確在該處,且身有多處受傷情況之事實。
(五)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受傷照片7張:證明告訴人在案發現場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嫌。渠2人就上開犯嫌,互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上開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嫌乙節。經查:
(一)告訴人指稱被告2人出言恫嚇乙節,並未能據其提出任何證人或錄音、錄影資料供參,則被告2人究竟實際出言內容為何,尚乏實證可佐,即難遽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二)再者,告訴人雖傳送內容為「我出事了快來吧」之訊息予其母親黃品蓁,有對話截圖1張附卷可稽,然並未具體指明係發生何事,參以被告2人有對告訴人為毆打之行為,業經認定如上所述,則其所稱「出事」之語,亦可能係指遭毆打之事,自無從以上開訊息遽為被告2人恐嚇、妨害自由行為不利之認定。況倘被告2人確有對告訴人為恐嚇或妨害自由犯行,理應禁絕告訴人對外聯絡之管道,而告訴人如欲離開現場而不可得,在其可以手機傳送訊息予其母親之情境下,卻捨棄報案途徑不為,此舉難認與常情相符,告訴人指訴自無法遽採。
(三)末以,徵之證人即到場警員 李李江泉 具結證稱:我到該處時,鐵門是沒有關的,裏面有坐6、7個人,我在門口就問黃品蓁妳的小孩是哪一位,當時告訴人坐在1樓被4個男的2個女的圍起來,是坐在裏面最角落的地方等語。衡情,倘被告2人果有限制告訴人行動之意,渠等為免遭警查緝,理應關閉門戶以免東窗事發,且告訴人於警到場後,亦自行走出,並無遭人綑綁情事,再佐以被告2人毆打告訴人後,並要求告訴人聯繫其母親到場解決糾紛,暨該處實為告訴人當時之現居地及工作地點等情狀,告訴人自有可能自願在該處等待其母到來,且其待在現居地、工作地之案發現場,亦與常情無違,故難認定告訴人非出於己意停留現場。
(四)綜上,告訴人指訴遭被告2人恐嚇、妨害自由之行為,既無積極證據可佐,且依警員到場後查得現場證人 尤人平 、楊季臻、 張汶苓 、 羅佩珊 等人亦未證陳被告2人有此行為,及告訴人雖稱案發時尚有1名自稱「發哥」之人在該處2樓,然未據其提供相關年籍供本署傳喚到庭作證,自無法遽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然此部分若能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認定之犯罪行為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檢察官陳永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