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9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4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毒偵緝字第4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二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藍色圓形藥錠貳拾顆(驗餘淨重伍點貳壹肆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文宏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11月6日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4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查扣之藍色圓形藥錠20顆(驗餘淨重合計5.2144公克),經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二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屬違禁物,此有該中心103年4月17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鑑定書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3年
6月17日以103年度毒聲字第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10月29日釋放,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而扣案之藍色圓形藥錠20顆(淨重
5.5030公克,取樣0.2886公克,驗餘淨重5.2144公克),經送請具鑑定能力之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二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有該中心103年4月17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鑑定書在卷可憑(參見103年度毒偵字第184號卷第26頁),再3,4-亞甲基二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係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一事,亦屬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應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當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綜上,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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