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457號聲請人喬柏營造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張雯芳 律師相對人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麥勝剛 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103年3月21日所為102年度重訴字第457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命相對人墊付上訴第二審裁判費用及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墊付聲請人應繳納之上訴第二審裁判費用新台幣拾伍萬貳仟陸佰肆拾元。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又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
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前經本院依相對人之聲請,選任張雯芳律師為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0
3年3月21日為第一審判決後,特別代理人乃代理聲請人具狀聲明上訴。而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法應徵收訴訟費用,法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參照),此應即屬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即得命原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相對人墊付。倘非如此解釋適用,則聲請人將因一時間無法繳納上訴裁判費用(聲請人現在清算中,但無合法清算人,未經合法產生清算人前,即使有財產,亦無法合法處分財產),而遭剝奪上訴權益,此將危及選任特別代理人制度之正當合憲基礎(選任特別代理人等同排除當事人在實體法上之困難,迅速使當事人在訴訟法上處於得為訴訟之擬制狀態,應盡量避免因此影響當事人程序權益)。是本件聲請人命相對人墊付聲請人上訴第二審應繳納之訴訟費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而本件聲請人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0,190,541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用152,640元,爰定期間命相對人墊付如主文。
三、如相對人逾期未墊付,因聲請人現在清算中,但無合法清算人(此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原因),無從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故亦無再命聲請人繳納之必要,參酌前揭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本訴訟事件將不送第二審法院審理,並應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再逾四個月,即視為撤回其訴。
四、聲請意旨另聲請命相對人墊付第二審特別代理人報酬。此項聲請,因涉及第二審特別代理人報酬之核定,宜由本訴訟事件合法繫屬第二審法院後,由第二審法院斟酌全案情形,而為決定,本院不應預先核定並命墊付,是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墊付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書記官吳旻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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