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樂成
許美惠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084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湖簡字第456號),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3年度易緝字第11號),因被告等人自白犯罪,本院仍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樂成、許美惠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㈠更正犯罪事實「在 黃月雲 (涉賭博罪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6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經營之職業賭場」部分為「在黃月雲(所涉賭博罪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6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向不知情之 陳福生 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公眾得出入之鐵皮屋內」;更正「麻將筒子3付」為「麻將筒子3副」。㈡證據部分補充如下:⑴被告等人於本院之自白(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371號卷第81頁背面、本院103年度易緝字第11號卷第20頁)。⑵證人 吳明揚 、黃樂成、 潘文郎 、黃月雲、 廖文勇 關於現場無人把風,可自由進入房內賭博之證詞(101年度偵字第11476號卷第17頁、第31頁、第62頁、第216頁、第220頁)。
二、核被告黃樂成、許美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等人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被告等人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於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即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先行裁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麻將筒子3副、骰子250粒、塑膠盒1個、塑膠牌尺2支、塑膠牌12片、塑膠牌21個(貼有人名標誌)、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萬7,100元、租賃契約1本等物,已於另案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654號判決宣告沒收並依法執行,有上開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刑案簡列表存卷可參,是該等物品爰均不併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又賭資1萬7,40
0元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於101年9月28日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裁處沒入而告確定,有該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金收據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該金額亦包含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在場人所持有之現金,見101年度偵字第11476號卷第112頁至第113頁、第
186頁、本院103年度易字第85號卷一第223頁),爰不諭知沒收(司法院院字第2832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3017號判決參照)。至其餘扣案物均非被告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應沒收物,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