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筱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筱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曾筱筑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6月3日某時許,於不詳地點,以每5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向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使用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人數達3人以上)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6月9日下午1時43分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 白麗欣 ,誆稱,係其美國阿姨,急需用錢,兩天後就還款等語,致白麗欣陷於錯誤,即依電話中之指示,至新竹市○○路○段永豐銀行之分行匯款轉帳15萬元至前開帳戶,上揭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款項提領一空;嗣該集團成員再次以電話向白麗欣借款,經白麗欣起疑而發覺被騙,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嗣經白麗欣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證人即被害人白麗欣警詢時之證述。
㈡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影本(匯款人:白麗欣,金額:
15萬元,受款人:曾筱筑,受款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同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㈤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㈥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103年6月27日基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客戶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查詢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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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將法定刑度「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規定論處。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構成幫助犯,又斟酌其既未親自行騙,惡性較輕,併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其任意交付其帳戶給予詐欺集團非法使用,助長詐欺集團遂行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達15萬元,暨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書記官賴思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