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三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大順路口全因加油站洗車場內,因與甲○○發生洗車順序糾紛,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臉部浮腫六乘六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張世賢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孟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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