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侵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侵訴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正勳選任辯護人林君鴻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犯以藥劑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又犯以藥劑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事實
一、丙○○與代號00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乙○)原係男女朋友,渠等2人於交往期間,丙○○曾得乙○同意拍攝乙○裸照等私密照片後予以保存,於民國105年7月初,乙○因故與丙○○分手,丙○○心有不甘,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丙○○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5年7月15日18時30分前
某時許,傳送內容為「搞到我現在出國夢想完全不能了你爽了吧?照片影片我70%以上備份起來了(我可沒講什麼照片影片啊!呵呵)!有心談自己講!不要再搞到大家!夠了啦!煩死了!」、「請妳好好看完!等你之後解除封鎖!我會等著看!看你要怎樣面對之後的我們!逃避?還是面對?好好的?還是要比照你自己講過的辦理?我當然是想好好的啦!如果你硬要逃避!也是逃避不了的!還是比照辦理完才能結束的!我醜話講在前」等訊息予乙○,示意其握有對乙○名譽不利之裸照,乙○見狀即要求丙○○不要將該等照片外流,丙○○進而藉此機會向乙○表示:如乙○出來見面從事性交行為,即同意刪除該等照片,乙○為遂其私密照片不外流之目的,雖無意再與丙○○從事性交行為,仍在違反自己意願之情形下,於105年7月15日18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號之「 貝多芬 旅館505號房」內,與丙○○為性交行為,丙○○即以其生殖器插入乙○陰道內抽動之方式,違反乙○之意願,對乙○為強制性交1次得逞。
㈡又丙○○知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屬苯
二氮平類鎮定安眠藥劑,俗稱FM2、強姦藥丸,下稱FM2)之主要作用為安眠,伴隨作用為遺忘,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以欺瞞或其它非法之方式使人施用。竟於同(15)日20時56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31分許),在上開地點,基於以欺瞞使他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以藥劑強制性交及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及非公開活動之犯意,事先將蜂蜜水摻入FM2並攜帶至旅館,佯請不知情之乙○飲用,乙○不疑有他於飲用後因FM2藥效發作而感到昏沉並暈睡,丙○○見乙○昏睡而喪失意思決定能力之狀態下,於同(15)日21時16分至44分間某時許,先後以其生殖器插入乙○陰道內抽動之方式,違反乙○之意願,而分別對乙○為強制性交共計2次得逞,並在性交過程前、中、後,均以其向不知情某成年友人借用之微型錄影器,開啟錄影功能後,無故竊錄其對乙○所為性交行為、乙○昏睡之過程等非公開活動及乙○未著內褲、裸露下體之身體隱私部位。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乙○清醒而與丙○○離開上揭旅館,迨雙方於桃園市中壢區火車站相互離去後,丙○○又傳送內容為「哦!現在風向是轉到你那?」、「怎樣非常配!改天親自看剛剛你最後一次那次!就知道超級配!」、「什麼東西我可不知道」、「只能你自己來找我才有獎賞可以看」、「下次用吧」等訊息予乙○,乙○見狀旋即求助家人,並由家人陪同前往丙○○住處理論並報警處理,嗣經採證並檢出乙○尿液含有FM2之代謝物7-Aminoflunitrazepam,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
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6條亦有明文。是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乙○之完整姓名年籍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乙○之姓名年籍資料,而以代號代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乃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在做警詢筆錄的時候很害怕,因為員警有打電話給我用恐嚇的語氣要求我去偵查隊做筆錄,我一直跟員警說我加的是感冒藥,但是員警跟我說「你就講催情藥就好了」,我才會在做筆錄的時候講我有加入催情藥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警詢筆錄錄影光碟內容,警詢筆錄開始至製作完畢採全程錄影,期間無中斷之狀況,員警係採一問一答方式記載筆錄,就案發經過以開放性之問題發言,並且詢問語氣平和,而被告於製作筆錄之過程中,倘其對於員警之提問有不明之處,會向員警確認後再行回答(見院2卷第3頁反面、第4頁反面、第5頁反面、第9頁反面),當發現有筆錄記載與其所回答之內容不符時,亦會於查看筆錄後要求員警修改(見院2卷第6頁反面、第9頁、第15頁反面),並主動表示欲補充陳述之內容(見院2卷第14頁反面至15頁),末於親閱筆錄內容無訛後簽名捺印(見院2卷第15頁),且被告於上開期間有飲水需求時,亦有向員警反應(見院2卷第7頁),上開情狀均有本院108年3月1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院2卷第3頁至15頁反面),又自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觀之:「(問:你跟告訴人交往期間與告訴人拍攝私密照片,例如裸照那種,當時有沒有徵得被害人同意?)被告答:有」、「(問:還有什麼要補充嗎?)被告答:補充就是我們進去跟出來,2人都是很清楚的進去,也沒有我強押她進去、強押她出來」、「(問:你本身有沒有在拉K?)被告答:從來沒有,我現在可以現場驗尿」等語,可知被告就其有利及不利事項均詳盡回答,並知悉如何主張並維護其權利,足認被告並無遭員警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且查,證人即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甲○○於本院審判程序時結證稱:被告作筆錄時精神都是很好的,本案是被告向製作筆錄的員警戊○○提到有對告訴人下藥,員警沒有在製作筆錄之前先和被告講好等一下要講「催情藥」等語(見院2卷第75頁反面至76頁反面),而證人即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戊○○亦證稱:我在製作筆錄前,並沒有和被告強暴脅迫說今天如果不照我講的話員警就要對你怎麼樣,也沒有在開錄影機之前就先跟被告曉諭說等一下要講「催情藥」等語在卷(見院2卷第59頁反面),再審諸前開警詢筆錄:「(問:你在甚麼樣的情況下讓她喝這個水的?你把這個地方稍微敘述給我聽?)被告答:就是2杯,她口渴我口渴的時候,對,因為我用蜂蜜水是原本是因為她跟我講說她感冒,所以跟她講說喝熱開水…」、「(問:你是說你有將甚麼東西摻入那個?)被告答:催情藥」、「(問:催情藥是不是?)被告答:對。朋友給的」(見院2卷第
8頁),果被告前開辯稱為真,則其於回覆員警提問時,理應會直接回稱「催情藥」,而不會解釋若干關於「蜂蜜水」、「熱開水」等語,又於員警未有詢問藥物來源時主動提及該催情藥是「朋友給的」等節,足證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出於其任意性之自白,而得為本案之證據無訛,被告與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全無足採。
三、再按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行詢問時,有關犯罪嫌疑人詢問筆錄之製作,為確保偵查程序之公正性、筆錄記載之正確性,原則上,應由行詢問以外之在場第3人為之,但如情況急迫或事實上原因不能為之,而有全程錄音或錄影者,始不受限制,以維護人權,並兼顧實務之運作,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如違反前開製作筆錄之程式,因此所取得之供述證據,即屬同法第158條之4所指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權衡個案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審酌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接受警詢時,其警詢筆錄之詢問及製作雖均係由員警戊○○所為,而非由行詢問以外之在場第3人製作,惟前開警詢筆錄過程已全程錄影,並經本院於108年3月18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警詢錄影光碟內容,且被告於警詢過程中,就其不解之提問有向員警確認後始加以回答,且就記載內容與其真意不符之處請員警修改、補充,足認被告均能了解員警詢問之問題內容,且能針對各別問題具體回應,並無語言不通、無法理解或誤解問題之情事,是被告於警詢之自白,係於明確瞭解及確認員警問題後而為之,具有任意性,已認定如前,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製作之瑕疵,並無證據顯示警員有對被告不法取供之情形,或係故意違背筆錄製作之程式,被告自白任意性未受影響,且被告之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對被告訴訟防禦及人權保障之侵害尚屬輕微,員警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非重,而本案被告所涉之強制性交犯行、以藥劑強制性交犯行及竊錄非公開活動犯行等罪影響公共利益甚鉅等情,經權衡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應認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具有證據能力。
四、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員警在詢問被告是否要請律師時到庭,沒有等待被告回答就開始做筆錄云云。然經本院於108年3月18日勘驗警詢錄影光碟內容(見院2卷第3至15頁反面),員警先明確向被告說明其有自由選擇是否選任辯護人之權利,更向被告確認是否欲選任辯護人到場,被告係在員警為前開說明後,表示其清楚擁有上開權利,且並未表示欲選任辯護人,有前開勘驗筆錄在卷可採,衡以該次警詢歷時共1時30分之久,被告於充分了解其擁有選任辯護人權利之前提下,實可隨時請求中止訊問並且表示欲選任辯護人,然被告均未有該等表示,實難認員警有何侵害被告辯護權之情事,被告之辯護人執此主張被告警詢自白無證據能力云云,尚無足採。
五、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訴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除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外,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然證人即告訴人業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進行詰問之機會,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事項,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作證內容核與上開警詢中陳述確有部分出入,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多次證稱:不記得了等語(見院1卷第65頁反面、66頁、66頁反面、67頁反面、68頁反面、71、72頁反面、73頁),而上開警詢筆錄製作時間與本件案發時間相距較近,記憶應較本院審理時清晰,本院復審酌證人即告訴人經員警詢問後製作之警詢筆錄均經其簽名確認記載內容無訛,且無證據可認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證人即告訴人警詢筆錄之外在客觀條件已獲得確保,自堪認上開警詢所為之證述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六、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8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該等證述內容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應有證據能力。
七、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後述所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5年7月間,傳送內容為「搞到我現在出國夢想完全不能了你爽了吧?照片影片我70%以上備份起來了(我可沒講什麼照片影片啊!呵呵)!有心談自己講!不要再搞到大家!夠了啦!煩死了!」、「請妳好好看完!等你之後解除封鎖!我會等著看!看你要怎樣面對之後的我們!逃避?還是面對?好好的?還是要比照你自己講過的辦理?我當然是想好好的啦!如果你硬要逃避!也是逃避不了的!還是比照辦理完才能結束的!我醜話講在前。」等訊息予告訴人,並與告訴人於105年7月15日晚間,在桃園市○○區○○路○○號之「貝多芬旅館505號房」內,以其生殖器插入告訴人陰道內抽動之方式,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沒有脅迫告訴人,訊息所指照片只是我跟告訴人之前出去的合照,我是想要跟告訴人留下美好的回憶云云。經查:
⒈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
序中均供陳在卷(見偵卷第70至71、院1卷第18至20、184至1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5、81頁、院1卷第65頁正反面),並有上開訊息之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不得閱覽卷第22、3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定「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
不以類似於該條項前段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只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為性交者,均屬之。
⒊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和被告是105年3月中旬
在一起,同年7月初分手,被告一直傳訊息威脅我,不跟他發生關係,他就不會停止對我的聯絡,他也跟我保證如果再跟他發生性關係,他就會刪除我們的裸照,然後我們就相約
105年7月15日天18點30分在中壢火車站見面,見面之後就到旅社發生性行為,後來他說他想繼續跟我當朋友,但我不願意,我當天就是要來做個結束等語(見偵卷第15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我和被告之前是男女朋友,後來分手了,但是因為被告在105年7月8日有傳簡訊稱已經備份影片70%以上,我懷疑是之前拍的性愛影片,後來被告要求我只要發生性行為就不會再聯絡了,我怕他把之前的照片散布出去,所以我才答應被告在7月15日當天先約在中壢火車站,然後再一起去旅館,當天是被告去開房間,我沒有跟櫃台接觸,後來發生性行為後我有把之前的照片刪掉等語(見偵卷第82至83頁),繼之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我和被告之前是男女朋友,後來在105年7月初分手,但是被告不願意分手,要求和我見面並發生關係,才願意刪掉之前被告幫我拍攝的裸照,並且保證不再與我聯絡及照片不會外流,我們因此於
105年7月15日相約在中壢火車站見面,再一起到「貝多芬旅館」,發生性行為後,我有檢查並且刪除照片;偵不得閱覽卷第31頁、代號god00000000的對話就是被告在105年7月15日之前與我的對話紀錄,這個ID跟被告之前傳訊息的ID不一樣,是因為我封鎖被告,被告就用新的ID傳訊息給我,對話中「比照辦理完才能結束,醜話說在前頭」是指要我跟被告發生性行為,偵不得閱覽卷第23頁中的對話也是我跟被告的對話,是因為我不想要跟被告發生關係,希望請被告的爸爸叫被告不要騷擾我,後來發現被告是拿他爸爸的手機跟我對話,該對話中「所以我要獻上我的身體」,就是被告要我跟他發生性行為,而被告也有回覆說「難道你還有其他辦法可以解決這件事情嗎」等語綦詳(見院1卷第64頁反面至77頁反面),並有前開訊息截圖在卷可參(見偵不得閱覽卷第23頁),綜合證人即告訴人上揭證述,對於被告以分手及持有告訴人之私密照片為由,要求告訴人與其發生性交行為,否則將拒絕分手並拒絕刪除告訴人之私密照片,告訴人害怕被告握有其私密照片而有外流之可能,因而心生畏懼,致其意思決定自由遭壓制,而與被告於貝多芬旅館505號房內發生性交行為等節,前後證述一致,且內容具體確切,復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已具結擔保所言屬實,當無以此私密攸關名譽之事故意設局羅織構陷被告,而致己罹偽證重罰之動機與必要,已徵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指證應非子虛,又衡以一般社會風俗及日常禮儀,若非基於特定目的,一般女性通常不欲自己裸照等私密照片落入他人手中,以免他人有意或無意地使之外流,除自己備感困擾外,亦有因照片外流致名譽受損之可能,本案告訴人見被告手中握有前開照片,心中對此感到顧慮、擔憂,而亟欲使被告刪除該照片,因此以性交行為作為被告同意刪除該私密照片之條件,亦無悖於常情。
⒋再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訊息內容,被告先於105年7月8
日傳送「照片影片我70%以上備份起來了(我可沒講什麼照片影片啊!呵呵)!」之訊息予告訴人,爾後因告訴人封鎖被告之帳號,被告遂以另一帳號god00000000傳送「請妳好好看完!等你之後解除封鎖!我會等著看」、「還是要比照你自己講過的辦理?」、「還是比照辦理完才能結束的!我醜話講在前」,告訴人不堪其擾,遂轉向「范爸爸」求助,希望藉由被告父親與被告進行溝通,然被告又藉由其父親之帳號傳送「告訴人不是就想擺脫被告?」、「比照辦理」、「叔叔覺得你想要擺脫被告不是嗎」等訊息予告訴人,告訴人回稱「所以?我因為要擺脫被告所以我要獻上我的身體?」,被告又再回以「難道你還有其他」(見偵不得閱覽卷第23頁),另被告於105年7月15日亦向告訴人稱「我同學講!旅館會打來就對了,等到打來還有30分鐘吧,再來刪除」等語(見偵卷第60頁),更徵被告當時確係以刪除告訴人前開私密照片作為告訴人於105年7月15日與其為性交行為之條件無誤,是證人即告訴人前開所述,自堪信實。
⒌而告訴人當時既礙於被告手上握有自己之私密照片,心中感
到害怕、有所顧忌之情況下,為求被告能刪除該照片,始依其要求前往從事性交行為,準此,顯見當時告訴人關於性方面之意思決定自由,即是否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或與何人為性交行為等,已因被告手中握有對己不利之裸照等私密照片一事而受到壓抑,則告訴人因此與被告所為之性交行為,自非出於告訴人個人自由意思。從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性交行為,係違反告訴人意願之事實,堪可認定。
⒍且查,被告於警詢時自白稱:告訴人和我提分手,我用告訴
人很在意的親密照片,要求告訴人和我進行分手砲,一開始告訴人沒有說要刪除,只說要保護好照片,不能外流,然後我就跟告訴人要求做分手砲,並且跟告訴人說告訴人當天可以從我的手機刪除照片等語,有本院108年3月1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院2卷第4至7頁),可知被告因不甘與告訴人分手,乃向告訴人表示保存有前開私密照片,藉此表示自己握有對告訴人不利之資料,欲使告訴人受制於此,並利用告訴人害怕被告將照片外流、亟欲刪除照片之心態,趁勢要求告訴人出面與之為性交行為,亦即,被告當時確有利用該私密照片對告訴人施加壓力,迫使告訴人出面與其進行性交行為之意思,則其行為時主觀上具有強制性交之故意亦屬明確。
⒎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要刪除的只是普通的出遊照,而我傳訊
息給告訴人是想要挽回告訴人云云。倘被告所持有僅屬一般普通照片,衡諸常情,即使照片外流,對於當事人亦無何不利之可能,被告又何須特別於訊息中表明「(我可沒講什麼照片影片啊!呵呵)」,且於告訴人封鎖被告後,又另以其他帳號繼續傳送「還是比照辦理完才能結束的!我醜話講在前」等具威脅性用語予告訴人,而與一般情侶挽留對方時使用之懇求、溫婉詞語有悖,再於告訴人詢問「我因為要擺脫被告,所以我要獻上我的身體?」後,回覆稱「難道你還有其他」,顯見被告係以其所拍攝之告訴人私密照片脅迫告訴人與其發生性行為至明,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犯後卸責之詞,顯不可採。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以藥劑強制性交2次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於105年7月15日晚間,在「貝多芬旅館505號房」內,提供其所攜帶之蜂蜜水予告訴人飲用,並且有以其生殖器插入告訴人陰道內抽動之方式,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2次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加入蜂蜜水的是感冒藥,且2次性交行為都是經過告訴人同意的云云。經查:
⒈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
序中均供陳在卷(見偵卷第71、院1卷第19至20、189頁反面、1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5頁、院1卷第67頁),而被告於105年7月15日21時2分至5分許有提供蜂蜜水予告訴人飲用,並與告訴人於同日21時28分許有為性交行為乙情,經本院當庭勘驗105年7月15日之錄影光碟「?000000
0.MOV」影片無訛,有本院107年11月2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院1卷167反面至17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和被告在貝多芬旅館發生
性行為後,被告給我喝他自己帶的蜂蜜水,之後我睡著了,醒來之後,發生我的內褲不在身上,我原本是穿著一件上衣跟內褲,我們離開時約為23時20分,本來我們是預計21時許就要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5至16頁),復於偵訊時證稱:10
5年7月15日一開始是說要待3個小時,我沒有跟櫃台接觸,是被告去開房間,我們發生1次性行為後被告給我喝他帶來的蜂蜜水,當時我有發現蜂蜜水是混濁的樣子,喝完後我昏睡了2小時,之後發生什麼事我不知道,我睡著時有穿內褲及上衣,但醒來時沒有穿內褲、上衣還在身上,我後來驚醒時,有問被告說已經這麼晚了、為何沒有叫我,被告是說他也有喝蜂蜜水,只是他喝的時候是我在廁所的時等語(見偵卷第81至83頁),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我和被告在10
5年7月15日當天預計待到21時左右,我們進去房間之後發生1次性行為,然後被告拿出1瓶蜂蜜水,說我當時感冒、是被告爸爸要我喝的,那瓶蜂蜜水有點混濁,我跟被告說我不要喝,但是被告說是他爸爸的心意,要我多少喝一點,後來我有喝那瓶蜂蜜水,被告雖然跟我說他也有喝不過我沒有親眼看到,我喝完蜂蜜水後就失去意識了,而且我記得喝蜂蜜水前身上有穿內褲,後來醒來後發現內褲已經不在身上了,我驚醒時已經23時許了,但是一開始我並沒有預計在貝多芬旅館多待2個多小時等語(見院1卷第66頁反面至74頁反面),而經本院勘驗105年7月15日之錄影光碟「016.mp4」、「017.mp4」、檔案,可知於20時56分許,被告與告訴人躺臥於貝多芬旅館505號房床上,意識清醒,告訴人下身僅著內褲,而於21時2分許,被告拿出上開蜂蜜水使告訴人飲用,期間告訴人飲用部分後,即表示不願意繼續飲用,然被告仍不斷勸說告訴人飲用該蜂蜜水,甚且於告訴人已飲用大部分蜂蜜水,致該蜂蜜水僅餘些許,告訴人並且表示不願繼續飲用之情況下,被告依舊向告訴人稱「還有一口啊,你就把最後一口」等語,並且將盛裝於該瓶內之蜂蜜水倒入瓶蓋中而以該瓶蓋餵食告訴人飲用,且自被告拿出上開蜂蜜水,至告訴人結束飲用之過程中,被告均未有飲用蜂蜜水乙情,有本院107年11月2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院1卷第16
7至173頁),又經本院勘驗105年7月15日之錄影光碟「?0000000.MOV」、「004.mp4」檔案(見院1卷第115至
116頁反面),從該等影片中可知告訴人不論係對於被告之言語、被告對於告訴人進行之性交、自拍行為,均未有任何互動及反應,而足證告訴人於被告於21時28分許對其為性交時已係陷入睡眠狀態甚明。
⒊再查,告訴人於案發隔日即105年7月16日至基隆長庚醫院
驗傷,經採尿抽血檢驗後,體內檢出7-Aminoflunitrazepam(即FM2之代謝物),且該代謝物除FM2之外,別無其他藥物服用後可以代謝產出等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105年9月7日之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0
7年6月14日北總內字第1071500466號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4至65頁反、院1卷第89頁),而經本院去函臺北榮民總醫院詢問關於FM2之藥效發作期間,該院回覆以:FM2口服後可快速且幾乎完整地被身體吸收,口服後0.75至2小時血液濃度會達到最高峰等語,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6月14日北總內字第1071500466號函可查,故依據前開勘驗結果及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情節,可知告訴人於21時許開始飲用蜂蜜水,之後陷入睡眠至23時許始驚醒,是告訴人於飲用蜂蜜水後睡眠約2小時候轉醒乙情,亦與上開函覆稱FM2之藥效發作情形為口服後0.75至2小時血液濃度會達到最高峰等語相合;另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我沒有因為睡眠不好的情形去看過醫生等語在卷(見院1卷第75頁反面),復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告訴人於10
4年7月1日至105年7月31日期間之就診情形,依據該署回覆之告訴人就診紀錄,均查無何關於睡眠或身心科之就診情形,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107年7月5日健保醫字第1070058022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憑(見院1卷第95至98、108至112頁),從而,自應認告訴人並無何自行服用FM2藥劑之可能,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白稱:我有將催情藥摻入給告訴人的蜂蜜水裡面,然後給告訴人喝,催情藥是朋友給我的,當時告訴人並不知情等語在卷(見院2卷第8頁),是被告於105年7月15日將FM2摻入其所攜帶至旅館之蜂蜜水後,佯請告訴人飲用,告訴人不疑飲用後暈睡,被告又以其生殖器插入告訴人陰道內抽動之方式,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2次乙節,可以認定。被告前開所辯應屬臨訟畏罪之詞,難以憑採。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竊錄身體隱私部位及非公開活動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5年7月15日晚間,攜帶微型錄影器至上開貝多芬旅館505號房,並於其與告訴人為前揭㈡之性交行為前、中、後,啟動錄影器,又於同日23時20分許,傳送內容為「哦!現在風向是轉到你那?」、「怎樣非常配!改天親自看剛剛你最後一次那次!就知道超級配!」、「什麼東西我可不知道」、「只能你自己來找我才有獎賞可以看」、「下次用吧」等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然否認有何竊錄非公開活動之事實,辯稱:我只是帶機器去錄音云云。經查:
⒈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
序中均供陳在卷(見偵卷第71頁、院1卷第19至21、123至
1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5頁反面、院1卷第70頁),並有上開訊息之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不得閱覽卷第2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所攜帶之微型錄影器於105年7月15日晚間,於貝多芬旅館505號房內,攝得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性交行為、告訴人之昏睡過程及告訴人未著內褲之下體裸露等影像,亦經本院分107年7月31日審判程序、107年11月27日審判程序時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2份在卷可採(見院1卷第115至116頁反面、167至173頁反面),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⒉經查,本院於107年7月31日審理期日當庭勘驗105年7月
15日之錄影光碟「?0000000.MOV」檔案(見院1卷第115至116頁反面),勘驗結果略以:畫面時間顯示為2016/07/
1521:28:29,可見一長髮女子,趴在床上,臉部朝下,頭髮覆蓋住臉部,無法看到其五官及表情,上身著有上衣,下身裸露,另有一裸露上身之男子跪在床上,在女子後方,以雙手扶住女子之臀部,使女子臀部靠近其下腹部位置,男子下體朝向女子臀部,前後擺動至少3下,過程中女子均無自主意識下所為之動作,任憑男子擺動其臀部,有本院107年
7月3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可知該錄影器所攝影被告與乙○之性交過程畫面完整、無遭他物遮擋,再審諸上開錄影器之外型,該錄影器之攝影鏡頭置於前方,而錄音孔係置於該錄影器之下方,有上開錄影器之照片在卷可採(見偵不得閱覽卷第11頁),而反觀被告放置上開錄影器之包袋(見偵卷第31頁),可見該包袋遭挖去孔洞之部位,與上開錄影器之錄影鏡頭之位置相吻合,然卻與錄音孔之位置不同,若使用該包袋置放上開錄影器,將有損於錄音之收音效果,惟被告卻使用該與錄影鏡頭位置相合、而與錄音孔位置不同之包袋裝置上開錄影器,已可徵被告於105年7月15日晚間,攜帶微型錄影器至上開貝多芬旅館505號房,並於其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時,啟動該錄影器,係為拍攝其與告訴人置之性交行為過程,而非為錄音其與告訴人之對話乙節至明。再查,被告於105年7月16日0時12分許,傳送「怎樣非常配!改天親自看剛剛你最後一次那次!就知道超級配!」、「什麼東西我可不知道」、「只能你自己來找我才有獎賞可以看」、「下次用吧」等訊息予告訴人等情,已認定如上,倘依被告辯稱,其攜帶上開錄影器係為錄音而非為錄影,則其所得檔案應屬音檔而非影片檔,惟被告卻一再使用:「看」剛剛你最後一次、才有獎賞可以「看」等語詞,而非對告訴人表示:「聽」剛剛你最後一次、才有獎賞可以「聽」等詞,此實與常理有違,益徵被告攜帶、啟動上開錄影器確係為拍攝錄影所用,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白稱:我有在貝多芬旅館內未經告訴人同意拍攝告訴人的不雅照片,因為告訴人答應要和我出來發生性交答應得太快,我怕被仙人跳,就帶微型錄影機去拍攝我與告訴人的發生性行為的全程經過,我和告訴人發生性行為的這段期間我都有錄音錄影下來等語在卷(見院2卷第8頁反面),足證被告於105年7月15日晚間,攜帶微型錄影器至上開貝多芬旅館505號房,並於同日20時56分許,拍攝其與告訴人之性交行為乙節應屬事實,堪可認定。至被告雖曾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5年7月15日攜帶微型錄影器去拍攝我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之全部過程等語(見偵卷第8頁),然經本院勘驗還原該微型錄影器內之影片,其開始錄影時間為105年7月15日20時56分許,係被告為事實欄一㈠強制性交行為後始開啟錄影,堪認被告開啟錄影之時間應為其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後、為第一次藥劑強制性交之前,檢察官起訴意旨以竊錄時間為同日21時31分許,容有誤會,予以更正,一併指明。
⒊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
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刑法第315條之1定有明文。而上述法條所稱「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言(例如在私人住宅、公共廁所、租用之「KTV」包廂、旅館房間或露營之帳篷內,進行不欲公開之更衣、如廁、歌唱、談判或睡眠等活動均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並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倘於旅館房間內熟睡、進行性交行為,理當可就自身所處環境應具一定隱密性而使他人無從輕易探知自身活動此情,有所期待之常情,本案告訴人與被告性交、昏睡之地點為貝多芬旅館505號房,該房間於客觀上自屬具一定隱密性之環境,且告訴人主觀上亦就於該私密空間睡眠、進行性交行為時不欲由他人窺知有所期待,即均堪認定;則告訴人於該房間內所進行之睡眠、性交行為,自均屬其個人之非公開活動甚明。
⒋被告雖於本院審判時翻異其詞,否認其使用錄影器拍攝與告
訴人之性交行為過程,然觀諸其歷次辯稱,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我與告訴人於貝多芬旅館發生性行為至結束這段期間,有未經告訴人同意拍攝影片,因為我擔心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告訴人會對我不利或仙人跳,所以我就有攜帶微型錄影器去拍攝我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之全程經過,我還有將影片截圖傳給我朋友 吳東奇 等語(見偵卷第8至9頁),於偵訊時改辯稱: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時我有錄音,因為我怕對方會反悔告我,所以我為了自保才用小型錄音機錄音,後來和告訴人分開後,吳東奇有與我聯絡,我說我出去與女友做最後一次,吳東奇叫我小心一點,以免被女友反咬一口,然後我就把錄音的機器拍給吳東奇看等語(見偵卷第70頁),於準備程序時又翻稱:我跟告訴人發生性行為之前,有詢問一些好朋友吳東奇,他們叫我要自保,帶個錄音設備去錄音以防被仙人跳,偵卷第32頁的照片是吳東奇問我說有沒有帶錄音的東西,我拍給吳東奇看的,下面照片是我那時不小心觸碰到,我不怎麼會用,因為我那時候找不到錄音筆等語(見院1卷第19頁反面至20頁),又於本院107年7月31日審判程序時先辯稱:錄影器是我承租的,是一個高中同學的學弟的,名字我忘記了,因為當時問大家有沒有錄音筆,他就說這個機器可以直接切換成錄音模式,你就拿去用吧,他有問我你要幹嘛,我沒有跟他說太多,他就幫我設定好錄音,我只是帶去而已,事發後來沒辦法就只好賠錢給別人等語(院1卷第117頁反面),而於本院107年11月27日審判程序時旋改稱:錄影器是我在事發前2天跟我學弟借的,我朋友中沒有人有錄音筆,我只能去借可以錄音的東西,他後來有轉學,當時有一次遇到,我看到他時問他說「學弟好久不見,你那邊有沒有錄音的東西」,他就說他要去找看看可以錄音的東西,後來他就跟我聯絡了,我後來跟他講東西用不見了等語(見院1卷第181頁反面至183頁反面),是被告先於警詢時表示使用上開錄影器係用來拍攝其與告訴人之性交過程,後於偵訊時改稱使用錄影器是拿來錄音,並稱吳東奇於其與告訴人分開後始聯繫被告,被告於該時才向吳東奇表示剛剛結束與告訴人之碰面云云,又於準備程序時改稱其於與告訴人碰面前即向吳東奇表示欲與告訴人進行性行為,而吳東奇向其建議攜帶並使用錄音器材自保云云,而於本院10
7年7月31日審判程序時再改稱該錄影器係其向高中同學的學弟承租,後因該器材無法還給對方而有向對方賠錢云云,惟於本院107年11月27日審判程序時再辯稱,錄影器是跟其學弟借用,並且事後係向對方表示東西不見了云云,倘被告所辯為真,焉會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就其使用微型錄影器係拍攝影片或錄得聲音、攜帶該錄影器之緣由、時序、該錄影器之原所有權人及事後處理、賠償之方式等單一事實,前後供述相左,無法合致,是被告上開所辯,俱屬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
制性交罪;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第一次性交所為,係犯刑法第
2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強制性交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以欺瞞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1
5條之1第2款之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第二次性交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
4款之以藥劑強制性交罪。按刑法第55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就故意犯而言,係指對於該數罪同時有各別之犯意而藉一個行為以達成之而言,若對於另一犯罪係臨時起意,而行為亦不止一個,即非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為數罪併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之第一次性交部分,係於以藥劑強制性交行為時同時進行攝影,業經本院勘驗本案影片說明如前,是被告於性交之過程中同時以手機竊錄,其所犯上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強制性交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以欺瞞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及刑法第
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間有時間上之重疊關係,且犯罪目的在對告訴人為以藥劑強制性交行為,進而留存性交之畫面,揆諸前揭說明,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以藥劑強制性交罪處斷。又被告自105年7月15日20時56分許以微型錄影器竊錄告訴人隱私部位及非公開活動之犯行,係繼續犯,應論以一罪。而被告於同一竊錄行為繼續中,先後為加重強制性交2次,因行為人僅為一竊錄行為,侵害被害人同一隱私法益,應僅就首次加重強制性交犯行與無故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而於竊錄行為繼續中,再次而為加重強制性交及一併錄下性交過程、身體隱私部位之犯行,乃為首次竊錄型為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竊錄行為割裂再另為一竊錄行為,而與其後所犯加重強制性交罪從重論處之餘地。是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第二次性交行為,一併竊錄其過程,自無重再論以刑法第315條之1第
2款之罪,一併敘明。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僅因無法接受告訴人分手之要求,竟不思以理性態度溝通解決,而以持有告訴人私密照片為脅迫手段,違反告訴人之意願為性交,又為滿足一己性慾,不顧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利用欺瞞之方法使告訴人施用第三級毒品FM2之藥劑,並於告訴人藥效發作,失去意識昏睡之際,2次違反告訴人意願再為強制性交犯行,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犯罪動機甚為惡劣,手段亦令人髮指,又不顧告訴人之隱私,竊錄其與告訴人之性交過程,非但嚴重戕害告訴人健康,更對社會治安有負面影響,被告犯罪所生危害至劇,應予嚴加責難,復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另按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關於應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有期徒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合乎責任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件強制性交罪(1罪)及以藥劑強制性交罪(2罪)間,被害人相同,犯罪性質類似,犯罪時間均係在短時間內為之,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查被告雖以扣案之微型錄影器於事實欄一㈡之時、地竊錄告訴人性交、昏睡過程等非公開活動及告訴人未著內褲、裸露下體之身體隱私部位等影像之電磁記錄於該微型錄影器之記憶卡內,然附著於前開錄影器內之記憶卡及其內關於上開告訴人遭竊錄之原始影像、圖片,均遭刪除而無任何檔案,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7年6月20日調資伍字第0000000000
0號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院1卷第91-2頁),是就該記憶卡及竊錄之電磁紀錄自無須諭知沒收;至被告用以拍攝其與告訴人前開影像之微型錄影器,非屬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稱在卷(見院1卷第123頁反面),且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供稱:扣案之微型錄影器是我和別人借的,對方有問我要幹嘛,但是我沒有和對方說太多等語(見院1卷第123頁反面),足認被告並未告知微型錄影器之原所有人其借予微型錄影器之使用目的,係為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雖被告擅自用以為本案犯行,然其提供被告微型錄影器既非出於無正當理由,自不應予宣告沒收;又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還原上開微型錄影器之記憶卡內告訴人遭竊錄之影像檔案及其光碟片,乃本院基於審理案件所需,而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將該電磁紀錄還原並轉換而成之證據資料,有上開調查局鑑定報告1份可憑,故非刑法第315條之3所定應沒收之附著物,不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
222條第1項第4款、第315條之1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馮昌偉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