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戊○○選任辯護人林維毅律師
劉思龍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無駕駛執照,其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因飲酒而降低操控能力,仍於民國96年4月10日18時30分至20時許,在屏東縣○○鎮○○路某卡拉OK店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20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甲○○、 李祥霖李沼韋 ,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沿屏東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載送甲○○至屏東縣恆春鎮四溝里,迨於同日20時23分許,途經屏東縣○○鎮○○路與復興路之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線交岔路口之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及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而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酒後駕車復疏未注意以兩段方式左轉,而貿然在該路口外側車道直接左轉,適有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原沿同向行駛在恆公路內側車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戊○○駕車經過該交岔路口時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因未見乙○○駕車貿然左轉而閃避不及,撞擊乙○○、甲○○、李祥霖、李沼韋所乘坐之機車,致乙○○、甲○○、李祥霖、李沼韋人車倒地,使乙○○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使甲○○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前額撕裂傷(3×1公分)及左膝、左腳血腫之傷害;使李祥霖受有頭部外傷及臉部裂傷之傷害(乙○○涉犯過失傷害部份均未據告訴),李沼韋則受有頭部外傷及腦水腫、大腸破裂及內出血併休克、陰囊挫傷併出血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犯罪前,主動向接獲報案到場處理之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警員 宋裕生 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而接受裁判,乙○○後經警囑託南門醫院抽血檢驗,其血液內之酒精濃度為每百毫升158毫克(換算為呼氣後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5毫克),李沼韋則經送醫急救後仍於翌日即96年4月11日5時10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乙○○(兼其子李祥霖之法定代理人)、甲○○訴由屏東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人乙○○、甲○○、戊○○於警詢時之陳述,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其於警詢時所為之上開陳述,業經於本院於審判程序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乙○○、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是渠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為證據。又證人乙○○、甲○○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且被告戊○○及辯護人並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得為證據。再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車禍現場處理報告、南門醫院特殊檢驗報告單、診斷證明書,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為證據,合先敘明。至本件係檢察官依職權送請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故卷附之鑑定意見書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坦承上揭酒後駕車及過失致死之事實;而訊據被告戊○○固坦承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於上揭時地與被告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並因而導致告訴人乙○○、甲○○、被害人李祥霖受傷及被害人李沼韋死亡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過失致死及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是綠燈直行,係乙○○忽然衝出,且未兩段式左轉,才造成本件車禍,伊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酒後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甲○○、李祥霖、李沼韋
,於上揭時地因未依規定以兩段方式左轉,而遭被告戊○○駕車撞擊,致乙○○、甲○○、李祥霖受有上揭傷害及致李沼韋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戊○○供承明確,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宋裕生、丁○○、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門醫院特殊檢驗報告單、被告乙○○之駕駛執照查詢結果表及現場照片數幀在卷足憑,且被害人李沼韋係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車禍致因頭部外傷及腦水腫、大腸破裂及內出血併休克、陰囊挫傷併出血,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等情,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又本件現場單向道路自中央分隔島至道路邊緣線寬約8.3公
尺,被告乙○○所騎乘之機車係向左倒在道路上,車頭朝西北方,該車之刮地痕起點係接近於現場路口南側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且該刮地痕係由東南向往西北向,長18.4公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5頁)在卷足憑;另被告戊○○所駕車輛之車損狀況為左前側之引擎鈑金凹陷、左前下方霧燈破裂、前車牌上方2具燈座毀損及前車牌下方往左之保險桿斷裂,而被告乙○○所騎機車之車損狀況則為前斜板掉落、左側車身毀損等情,亦有車損照片(見相卷第26頁至第30頁)附卷可稽。再證人宋裕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件)撞擊點應該是在往車城方向第1個安全島路口,就是刮地痕起點處,因為機車被撞倒地後才會往前滑,而在道路上留下刮地痕,沒有看到小客貨車煞車痕,隔天早上渠等去現場照相時,現場沒有看到小客貨車之煞車痕,機車撞擊點是在機車左後方,小客貨車是在駕駛座前方,判定該現場刮地痕是本件所造成的依據是渠等看方向及撞擊地點判斷的,因為刮地痕和機車停留位置是呈一直線,本件散落物是在刮地痕四週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40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伊從墾丁要回高雄,經過該路口沒有路燈很暗,伊坐在右前座,伊看到對方機車停在路口路邊,伊視線往左邊看,視線移回時,機車就已經在伊車輛右前方,當時還沒有撞到,當時伊要出聲時,同時就撞到了,看到右側有機車是因為有微弱的車頭燈,在右前方伊看到她們時,她們2個大人面向左邊一前一後在聊天,她們衝出時,伊喊出聲音的同時就撞到了,她們當時表情是完全不知發生何事情的樣子,伊看到的瞬間就直接撞上去了,伊不知道有無煞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綜觀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之道路寬度、兩車撞擊位置、車損狀況及證人證述,堪認被告戊○○係以其所駕之車輛左前方撞擊被告乙○○所騎機車之左側車身,而本件肇事兩車之撞擊點,應在被告乙○○所騎乘之機車刮地痕起點附近,即在恆公路由南往北方向通過該路口後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之位置,是被告乙○○甫於該路口左轉即先行至本件肇事兩車之撞擊點,旋因被告戊○○未見被告乙○○在該路口直接左轉而遭被告戊○○駕車自左方撞擊。至被告戊○○雖辯稱被告乙○○忽然左轉,伊始撞上云云,惟其於偵查中初供稱:到達路口時是伊綠燈,而且伊沒有看到乙○○所騎的機車,大概離肇事地點2、3公尺前,伊才看到乙○○騎機車左轉要入復興路等語(見相卷第50頁);其後稱:伊跟被害人是同向,號誌是綠燈,伊沒有在現場等紅燈,被害人本來就在伊前面,伊沒有超過她,伊看到的時後離被害人約才2公尺,煞車已經來不及等語(見偵卷第12頁),且證人丁○○亦證稱於肇事前確曾見被告乙○○所騎之機車在路口路邊(即現場外側車道附近),以被告自承肇事前伊沒有看到被告乙○○所騎的機車,直至被告乙○○在其前方2、3公尺始見之,及同車乘客丁○○於肇事前已見被告乙○○所騎之機車在外側車道行駛等情衡之,被告戊○○顯未充分注意注意車前狀況,始未見被告乙○○駕車貿然左轉而閃避不及撞擊之,此外,被告戊○○肇事前其行向之號誌雖為綠燈,惟其仍需注意車前狀況,而本件被告乙○○原亦在同向駕車前行,被告戊○○自應採取如減速之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與被告乙○○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戊○○猶率爾駕車前行終因被告乙○○貿然左轉而肇事,則被告戊○○、乙○○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被告戊○○所辯顯無足採。
㈢按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依一般人呼氣酒精成分達每公
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本件被告乙○○經警囑託南門醫院抽血檢驗,其血液內之酒精濃度為每百毫升158毫克(換算為呼氣後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5毫克),且其又駕車肇事致他人死亡,是其呼氣酒精成分業已遠逾標準值並因而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顯見被告乙○○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又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再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9條第2項第1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並遵守之,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乙○○仍酒後駕車,復疏未注意以兩段方式左轉,即貿然駕車在路口直接左轉,被告戊○○則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被告乙○○、戊○○之駕駛行為顯均有過失。而被害人李沼韋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與被告乙○○、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前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乙○○酒精濃度過量無照駕駛重機車超載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為肇事原因」,有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屏澎鑑字第960338號鑑定意見書(見偵查卷第6頁以下)附卷可稽,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符,益足證被告乙○○確有過失,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過失致死之犯行,及被告戊○○過失致死之犯行,均堪認定。至上開鑑定意見書雖認被告戊○○駕車無肇事因素云云,惟被告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已如前述,且該鑑定意見以被告所稱其駕車至路口乙○○騎重機車突然左轉到伊車前方為佐證資料,然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告戊○○應見被告乙○○駕車行駛在同向道路,亦如前述,則該鑑定意見所憑據之事實已有所不合,尚難以該鑑定意見採為對被告戊○○有利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三、按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將該罪之罰金刑提高,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修正前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乙○○所犯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戊○○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李沼韋死亡、被害人乙○○、甲○○、李祥霖受傷,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被告乙○○無駕駛執照駕車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就過失致死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犯罪前,主動向接獲報案到現場處理之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警員宋裕生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宋裕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乙○○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且因而肇事,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審酌被告戊○○雖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然本件被告戊○○之過失程度輕微,及被告乙○○、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乙○○、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均應予以減刑,並對被告乙○○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對被告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紙附卷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其因本身之過失痛失愛子,業已身心俱疲,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惕勵,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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