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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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36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興犯竊盜罪,共柒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建興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投刑簡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下簡稱第①罪);又於同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以下簡稱第②罪);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3月確定(以下依序簡稱第③④⑤⑥⑦罪);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下簡稱第⑧罪)。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揭第②至⑧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74號裁定將其宣告刑各減為2分之1,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再與第①罪所處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已於97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吳建興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年7月15日(起訴書誤為14日,應予更正)14時許,
前往位於南投縣○○鎮○○路旁○○○鎮○○段○○○○號土地,非固定附著於土地、非屬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貨櫃屋,侵入其內徒手竊取 張源銘 所有之鐵板(重約470公斤),得手後,於同日某時,載運至位於南投縣草屯鎮之「 高元 資源回收場」,變賣與不知情之職員 陳君如
㈡於101年7月30日15時許,前往無人居住之上開貨櫃屋,侵
入其內徒手竊取張源銘所有之抽水馬達1座、鐵管及鐵板(重約525公斤,價值合計約新臺幣10,000元),得手後,於同日某時,載運至上開「高元資源回收場」,變賣與不知情之職員陳君如。
㈢於101年9月1日10時許至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
○里○○巷00○0號旁,先後徒手竊取許 陳玉雲許聰軒許結村許献忠凃淑萍 所有,置於其5人各自所管理監督非固定附著於土地、搭建於溝渠上之小磚屋內之抽水馬達各
1座,於同日某時許,將上開所竊得之抽水馬達5座,載運至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之「漢堡資源回收場」,變賣與不知情之職員 白淯儒
㈣嗣吳建興在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無任何確切根據
知悉上開竊盜犯行究為何人所犯之前,即於101年10月2日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吳建興自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吳建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建興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源銘、許陳玉雲、許聰軒、許結村、許献忠
、凃淑萍、證人即高元資源回收場職員陳君如、漢堡資源回收場職員白淯儒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高元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漢堡資源回收場(舊貨、資源回收物品)登記簿各1份、現場照片11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吳建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
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如事實欄㈢所示竊盜犯行,雖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為之,惟查被告所竊取之抽水馬達5座,各係放置於不同之小磚屋,有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0頁至第42頁上方),是在客觀上被告顯可知悉上開抽水馬達5座非屬同一監督權範圍,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是被告此部分之各次竊盜行為,彼此顯然各自獨立,難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各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核與接續犯之要件不符,仍應成立數罪。㈡被告所犯上開7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並於97年7月31日執行完畢乙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職司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個人尚無任何確切根據知悉上
開7次竊盜犯行究為何人所犯之前,即於101年10月2日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警員供出上開7次竊盜犯行乙節,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憑,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相符,且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可見真誠悔悟,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⑴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⑵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張源銘、許陳玉雲、許聰軒、許結村、許献忠、凃淑萍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⑷犯後尚未與被害人6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⑸惟犯後均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102年1月23日公布,並於同年1月25日施行,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案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於本案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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