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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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奕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奕彰於民國104年11月29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街000000000街00號前時,本因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由前開地點西往東方向違規穿越隆興街之告訴人 蔡陳秀美 ,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輕微腦震盪、暈眩與嘔吐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書記官陳秋燕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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