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0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04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彭若鈞 律師複代理人 蕭全宏 被告 賴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7,327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1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1,966元,及自民國95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息百分之20計算、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3、22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現金卡部分:被告於民國91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於新臺幣30萬元之限度內,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固定年利率20%,被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
(二)信用卡部分:被告於民國91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惟被告僅繳款至95年5月26日,尚積欠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
(三)爰依現金卡、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予備金申請書、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信用卡申請書及會員約定條款、帳務資料等為證(本院卷第13至26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其未到庭或提出任何答辯或證據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書記官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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