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86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己○○
戊○○
辛○○
庚○○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就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路○段○路墘小段1-353
地號、地目墓、面積42平方公尺土地於民國六十年十二月十一日
向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所為豐登字第011707號權利價值新台幣
貳萬陸仟元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緣坐落台中縣豐原市○路○段○路墘小段000-
-0000地號、地目墓、面積42㎡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
告於民國(下同)60年4月2日取得所有權,並於同年12月11
日持向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權利人為
羅松江 ,權利價值為新台幣(下同)26,000元,存續期間未
定期限,利息每百元日息3分5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項目均
空白。嗣因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羅松江已於83年11月14日死
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然就該抵押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查系爭抵押權除約定權利價值為26,000元,另約定利息每
百元日息3分5厘外,清償日期及存續期間並無約定,現原告
願清償本金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給付最近五年利息,原告
並於97年9月9日分別以台中漢口路郵局存証號碼,依次為
00821號(致被告戊○○)、00822號(致被告己○○)、
00823號(致被告庚○○法代丙○○)、00824號(致被告辛
○○)、00825號(致被告丁○○)致函被告表明上開意思
,並各附面額8522元之支票乙張表示清償,本件抵押權設定
登記既無存續期間之約定,原告自可隨時終止,故以本訴狀
繕本送達表示終止本件抵押權之設定,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
三、被告丁○○、己○○、辛○○、庚○○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戊○○稱:同意原告之請求,其餘被告均有收到原告清
償之款項,亦同意塗銷抵押權登記。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己○○、辛○○、庚○○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羅松江之繼承系統表及其除戶謄本、被告之戶籍
謄本、台中漢口路郵局存証信函為證,堪以憑信。被告戊
○○自認,被告丁○○、己○○、辛○○、庚○○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依民法第795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
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
處分其物權。而行使抵押權亦屬處分行為,依卷附土地登
記謄本仍記載羅松江為抵押權人,原告依繼承關係請求被
告就其繼承人羅松江之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
據;又系爭抵押權既已終止,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
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 廖穗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