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簡字第88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88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玖仟伍佰元及自附表所示之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貳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以潭子鄉農會頭家分部為付款
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詎原告屆期分別為付款之提示
,竟遭拒付,追索無效,為此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經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3紙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
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
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
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
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96條第1
項、第133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 廖穗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附表:
┌─────────┬─────────────┬─────────┐
│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
│97.09.05│623500元(FA0000000)│97.11.12│
├─────────┼─────────────┼─────────┤
│97.09.12│553000元(FA0000000)│97.09.19│
├─────────┼─────────────┼─────────┤
│97.10.12│553000元(FA0000000)│97.10.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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