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6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6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松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5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松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松林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陳松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附表所示之犯罪均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之罪,雖曾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06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3月確定,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部分,雖業於98年7月6日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為附表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屬於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開新法之修正,對於受刑人尚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已廢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附表┌───────┬────────┬────────┬────────┐│編號│一│二│三│├───────┼────────┼────────┼────────┤│罪名│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稅捐稽徵法第四十│稅捐稽徵法第四十│││文書罪│七條第三款之逃漏│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稅捐罪│、第四十一條之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宣告刑│有期徒刑叁月,如│有期徒刑肆月,如│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易科罰金,以銀元│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叁佰元即新臺幣玖│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佰元折算壹日,減│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為有期徒刑貳月,│為有期徒刑叁月,│││拾伍日,如易科罰│如易科罰金,以銀│如易科罰金,以銀│││金,以銀元叁佰元│元叁佰元即新臺幣│元叁佰元即新臺幣│││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玖佰元折算壹日│玖佰元折算壹日│││算壹日│││├───────┼────────┼────────┼────────┤│犯罪日期│95年間│95年間│94年7月至12月間│├───────┼────────┼────────┼────────┤│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關年度及案號│檢察署97年度偵字│檢察署97年度偵字│檢察署100年度偵│││第17749號│第17749號│字第3244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7年度桃簡字第│97年度桃簡字第│101年度訴字第││事││3062號│3062號│441號││實├────┼────────┼────────┼────────┤│審│判決日期│98年1月21日│98年1月21日│103年6月23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7年度桃簡字第│97年度桃簡字第│101年度訴字第││判││3062號│3062號│441號││決├────┼────────┼────────┼────────┤││確定日期│98年4月10日│98年4月10日│103年7月14日│├──┴────┼────────┴────────┼────────┤│備註│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306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