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崇閔
沈文煌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崇閔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沈文煌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連崇閔及沈文煌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年1月21日起,連崇閔提供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作為賭博場所,同時擔任賭場主持人兼內場把風,並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雇用沈文煌擔任外場把風,令沈文煌以無線電與內場聯繫過濾賭客,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在上址賭博財物,並向賭客收取抽頭金牟利,接續以此方式共同經營賭場。該賭場之賭博方法係連崇閔提供膠質天九牌、骰子等物玩賭天九牌,並提供押寶盒、號碼牌、號碼夾等物作為下注之用。賭客中輪流由
1人擔任莊家,3人擔任閒家,莊家與閒家對賭,閒家彼此間不論輸贏,其他賭客則可任意選擇閒家下注。莊、閒家各分得4張天九牌,以加總之點數大小決定輸贏,倘某一閒家之點數贏莊家時,莊家必須以一賠一之比例賠付該閒家及其他賭客下注在該閒家之賭金;反之係由莊家贏該閒家時,則下注該閒家之賭金均歸莊家贏得。賭客每押1000元,則須支付連崇閔30元作為抽頭金。嗣於105年1月22日2時10分許,連崇閔並基於賭博之犯意在上址與賭客 黃武松周廷圭徐文龍李柏宇石博文林秀桃陳石川許家成 、朱同榮、 李守正李長正孫龍兒顏宏銘許祐源盧宜君欒維豪蔡英雯狄志宏張智益陳韋歷陳昱儒 、郭建華、 熊浩瑋朱同仁宋維育李邦彥呂瑋皇 等27人(下合稱黃武松等27人,另由警方依社會維序維護法裁處)以上開方式對賭,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全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連崇閔、沈文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賭客黃武松等27人之警詢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搜索扣押筆錄、現場人員名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現場查獲照片37張等件在卷可佐,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足認被告2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查被告連崇閔、沈文煌以上開方式在上址房屋聚集不特定人賭博,並收取抽頭金牟利,上址房屋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被告連崇閔復在上址與賭客對賭,是核被告連崇閔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沈文煌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人就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自105年1月21日起至翌日2時10分許為警查獲止,以上開方式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並牟利之犯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對同一社會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又被告連崇閔於經營上址賭場時亦同時與賭客對賭,係以一行為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
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沈文煌以一行為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載明被告連崇閔有關賭博之事實,惟此部分犯行,與圖利聚眾賭博罪間係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正當方式營生,竟共同經營賭場,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且賭客非少,所為實無足取;復斟酌被告連崇閔為賭場負責人,居於犯罪主導地位,獲利程度較高,其犯罪情節較重;被告沈文煌則僅擔任外場把風工作,於本案非處於主導之地位,犯罪情節相對較輕;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經營賭場之規模、期間、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連崇閔、沈文煌分別為高職肄、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均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職權沒收規定而適用,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連崇閔所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聚眾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雖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而從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惟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仍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連崇閔所犯罪刑項下予以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物,亦均為被告連崇閔所有供犯圖利聚眾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物,業據被告連崇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共同責任原則,分別在被告沈文煌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在被告連崇閔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表編號8、9所示之物。另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係就個人所分得部分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抽頭金,係被告連崇閔所有因犯本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連崇閔於偵查中供明在卷,參照上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僅於被告連崇閔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賭資現金│1200元│├──┼─────────┼───┤│2│天九牌│1副│├──┼─────────┼───┤│3│骰子│60顆│├──┼─────────┼───┤│4│押寶盒│1個│├──┼─────────┼───┤│5│撲克牌│4付│├──┼─────────┼───┤│6│號碼牌│1包│├──┼─────────┼───┤│7│號碼夾│1包│├──┼─────────┼───┤│8│記帳單│8張│├──┼─────────┼───┤│9│無線電│2支│├──┼─────────┼───┤│10│抽頭金現金│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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