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酌定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1號聲請人 王銘助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宏地建設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選任為宏地建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核定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理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1)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2)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9日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宏地建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2747號、103年度司執字第76121號強制執行事件業已終結,有上開強制執行卷宗及民事庭查詢表可稽。本院斟酌本件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47,381,812元,聲請人被選任為宏地建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後,先於101年1月30日閱覽本案卷證資料,嗣分別於101年3月8日、101年3月26日、103年8月12日具狀陳報意見,並於103年8月20日履勘現場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可稽,本院爰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2萬5千元。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