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391號原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國肇 訴訟代理人 賴志烈 被告花壇鐵材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詩發 被告 林許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伍拾貳萬肆仟肆佰陸拾元,及其中㈠新臺幣叁佰伍拾貳萬肆仟肆佰陸拾元自民國一○○年九月十一日起,㈡新臺幣伍佰萬元自民國一○○年九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分別按年利率㈠百分之三點五七㈡百分之三點二計算之利息,暨㈠自一○○年九月十二日起,㈡自一○○年九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伍仟肆佰肆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原告提出兩造約定書第11條約定,兩造就本件消費借貸及保證事項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即因兩造合意管轄約定而取得管轄權。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花壇鐵材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10月11日邀同被告林詩發、林許欵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於(1)99年10月11日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2)於100年9月5日借款500萬元,借款到期日分別至(1)102年10月11日及(2)102年9月5日止,雙方約定利息按年息(1)3.33%(2)3.2%計付,並同意其利率於原告之季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訂季定儲利率指數加(1)2.27%(2)1.9%計算;今原告依最新之季定儲利率(即依100年7月1日所示之1.3%)為基準加計(1)2.27%(2)1.9%後,原告乃得向被告等請求年息(1)3.57%(2)3.2%之利息。另逾期6個月以內之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應按月繳付本息,若有一期不覆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花壇鐵材有限公司未依約清償本息,且截至100年9月26日,退票達9張,未清償金額5,767,729元。依被告所簽立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其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合計8,524,460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受償,有借據、放款帳卡明細帳為證。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等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卡明細單、放款牌告利率報表、約定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花壇鐵材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參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例意旨)。查本件被告花壇鐵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用前述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林詩發、林許欵為其連帶保證人,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85,447元,應由敗訴之被告等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玉蘭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董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