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有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0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2年度簡字第2818號),嗣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有國因與告訴人 王元瑜 有介紹買賣土地糾紛,竟於民國112年5月2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號前,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書記官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