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東交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東交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東交簡字第40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秀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秀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前於民國8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應更正為:「前於民國8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第12行所載:「測得A血液中酒精濃度」,應更正為:「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另補充證據: 馬偕 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和解書各1份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張秀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酒後駕車肇事而過失致人於死,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交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公共危險罪部分有期徒刑2月、過失致死罪部分有期徒刑7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3年間,又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北交簡字第1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竟故態復萌,再犯同一罪質本案,顯見其未從前例中記取教訓,且漠視法律之規定。又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血液酒精濃度達每公合317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8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嗣後因酒精影響其意識正常作用,不慎與 劉榮升 駕駛之自小客貨車發生撞擊,使自身受有傷害,致生交通事故,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惟慮其犯後承認酒後駕車,態度良好,自身亦受有傷害,並與劉榮升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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