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交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9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影本、乙種診斷證明書、嘉義市○○○○○道路○○○○○○○○○○○○○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各1份」,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志嘉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提高為有期徒刑2年,且得併科之罰金亦提高為新臺幣2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按醫學文獻指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屬輕度中毒,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症狀,達每公升0.50毫克之濃度時,屬輕到中度中毒,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據。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有無肇事結果及司法警察機關於查獲被告時就其行為狀態所製作之觀測紀錄表等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本條規定處罰,當非僅以酒精濃度作為唯一之認定標準,亦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91年4月16日法檢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有相同之前科,經處拘役58日,不顧他人安危於注意力降低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並自撞電線桿,所生危害,及其初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酒測濃度1.43mg/l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唐一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