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1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11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永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永樂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永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14、19、20、38、54至5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3至13、15至18、21至37、39至53、59至6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從而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