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國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國抗字第25號抗告人 魏高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國字第1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5年8月4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聲請本件32案16位推事迴避聲請回復原狀等」狀(見本院卷第5頁),對原裁定表明不服,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抗告人如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又抗告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抗告法院得不行補正之程式,逕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所為105年度重國字第116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原法院於106年
1月2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年1月26日送達於抗告人指定之郵政信箱,雖因抗告人逾期未領而遭郵局退回(見本院卷第11、13頁所附送達證書及信封),惟該信箱既為抗告人指定之送達處所,郵務人員將應送達之文書投入信箱時即生送達之效力。抗告人迄未補正,亦有原法院收費答詢表及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李昆霖法官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