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84號聲請人 林松 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間請求給付設計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救字第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6年度抗字第49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106年度救字第70號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新北市中和區社會福利資格證明書以為釋明。惟查聲請人原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658號裁定移送台北地院,聲請人曾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而上開證明書尚不足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有重大變遷,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1,000元,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彭昭芬
法官蕭錫証法官陳燁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