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5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5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557號抗告人 葉陳阿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許永壽 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44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係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故抗告,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148號、85年度台抗字第316號、87年度台抗字第555號民事裁定參照)。而是否因裁定而受不利益,應以裁定主文定之,如依主文未受不利益,縱使說明主文之理由於其有所不利,仍不得對之提起抗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885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前以抗告人無權占用伊土地,向原法院提起拆屋還地等訴訟(即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82號事件,下稱系爭案件),經原法院以系爭案件判決伊勝訴確定為由,向原法院聲請確定系爭案件之訴訟費用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下稱事務官裁定)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萬9538元本息,抗告人不服,向原法院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4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廢棄事務官裁定(見本院卷第5頁即原裁定主文),堪認抗告人未因原裁定而受有不利益,則抗告人自不得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許碧惠法官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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