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聲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329號聲請人 連明榮 上列聲請人因與 何茂田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本院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67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查聲請人主張本院106年度台聲字第677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聲請訴訟救助時,已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核定伊收入新臺幣0元之102年度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足以釋明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原確定裁定遽為不利伊之解釋,未准伊訴訟救助之聲請,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及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財產權、平等權等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裁判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48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提出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年度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能釋明其於該年度並無申報所得,尚不足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上信用及技能,而無法籌措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爰以裁定維持高雄高分院所為駁回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鄭雅萍法官李錦美法官陳駿璧法官鄭純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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