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249號抗告人 呂紹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
7年度聲字第2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無違法可言。復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呂紹猷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抗告人於民國106年7月19日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9年。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逾越法院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情事,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徒舉他案任意指摘原裁定違反內部性界限、刑罰公平性云云,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蘇振堂法官王敏慧法官鄭水銓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